山西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1723号
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北都街东延伸南侧东方名城一期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
负责人薛胤,村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慧丽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在本院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北村村建特色小镇美化建设项目,地点为北村,承包范围包括街道改造、抹灰刷涂料、贴外墙砖、绿化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合同总价款38284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将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被告及被告聘用的监理公司三方进行了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经双方及第三方大同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3351270.17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余款1251270.17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270.17元,并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19日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7年10月17日的《北村村建设特色小镇美化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北村村建设特色小镇美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签证单”等共计六页;
3.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五份。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该工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计确认、工程没有招标和投标书、所报工程与事实不符,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鉴定。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照片八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照片的证明内容。
本院通过庭审现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北村村建特色小镇美化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包括街道改造、抹灰刷涂料、贴外墙砖、绿化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的5月19日至9月19日;合同总价款38284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在“竣工验收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10月17日,大同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告的委托,出具了《北村村建设特色小镇美化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工程的造价为3351270.17元;同日原告、被告及大同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均加盖公章。除已经支付的210万元,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251270.1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及法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没有依约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予以认可,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关于不认可工程价款及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127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5元,减半收取85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