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铁隧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同正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2民初102号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瑞冬,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铁隧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同正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瑞冬、谭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铁隧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大同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隧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大同正茂公司承揽原告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二道峁隧道及许家梁隧道进口段隧道土石方装运及弃渣工程。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必须与施工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及各种社会保险,在施工期间非主包方原因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发生费用由分包方承担。被告实施分包过程中,2012年9月22日4点韩生雷在二道峁隧道驾驶运渣车时身体受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韩生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韩生雷在寻求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工伤费用。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韩生雷达成调解协议,支付韩生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43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法用工,也未办理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承担了应由被告赔偿的430000元工伤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原告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二道峁隧道及许家梁隧道进口段隧道土石方装运及弃碴工程。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必须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及各种社会保险,在施工期间非主包方原因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发生费用由分包方承担。
3、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查明韩生雷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工作,是在府谷县二道峁隧道外运弃渣时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韩生雷支付工伤保险款430000元的事实。
4、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要求就43万工伤保险费用的反诉请求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并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的事实;被告替韩生雷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大同正茂公司辩称:韩生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均是中铁隧公司,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故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被告从未与韩生雷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生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韩生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工作单位是中铁隧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也在韩生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一栏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该组证明原告认可韩生雷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也经榆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94号工伤认定书对工伤事实及用人单位予以确认,故中铁隧公司应当承担韩生雷工伤赔偿责任。
2、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4)榆中法行终字第00040号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审判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韩生雷支付43万工伤款,后原告撤诉。该调解协议是韩生雷与原告达成,该判决及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兑付,完全确立了原告与韩生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的事实,庭审笔录第12页第一行、第二行,韩生雷的代理人称,在府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派人交付医疗费13000元,其他费用都是他们支付的,原告将韩生雷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说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
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2012年9月22日韩生雷在其承建的二道峁隧道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从而确认其是用人主体,理应承担赔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韩生雷是被告的工人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府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榆林市中级法院对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决的43万元赔偿款要求原告另行救济途径,并未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当庭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盖章,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在(2015)府民初字第00551号案件中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过,事故发生后,韩生雷找不到被告,原告项目部的代表人与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张艾,被告方的现场人员刘开林、车辆所有人郭涛及韩生雷的父亲和两位亲属进行协商过,协商未果,原告建议他们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才在工伤认定申请上盖了章;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与韩生雷建立了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受伤的韩生雷送往医院时垫付了5万元医药费,之后逃避责任,原告和韩生雷均找不到被告负责人赵殿斌,受伤者韩生雷就到原告的工地现场闹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如果施工中发生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建议韩生雷做工伤认定,同时在调解协议书的第三条本协议是对工伤进行一次性处理,乙方不应再纠缠甲方,并不得再向原被告方进行诉讼,原告是在被告逃避责任及韩生雷纠缠的情况下无奈达成调解书,庭审笔录上的垫付费用的金额有异议,应该是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垫付过这笔费用,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做过说明;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韩生雷在二道峁隧道施工时腰部受伤,不能证明韩生雷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2015)府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铁隧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1、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中铁隧公司承包府谷县煤业铁路专用线部分施工工程。2011年5月10日,作为分包方的被告大同正茂公司代理人赵殿斌与作为主包方的原告中铁隧公司府谷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梁和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二道峁隧道及许家梁隧道进口段隧道土石方装运及弃碴工程,分包合同价款4991180元,合同工期拟定从2011年5月10日开工,准确开工日期以主包方书面开工单为准,拟定2013年2月15日竣工,合同总工期645天,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分包方必须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及各种社会保险,在施工期间非主包方原因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发生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环保责任保证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凡发生事故的,乙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甲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大同正茂公司诉中铁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正茂公司诉请中铁隧公司给付其施工工程款85487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铁隧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大同正茂公司返还其代付韩生雷的工伤保险费430000元,经审理查明,大同正茂公司在实施分包工程中,韩生雷在该工程中工作,在府谷县二道峁隧道的工程工作中,2012年9月22日4点左右,由于土质松软,韩生雷与所驾驶的运渣车滑入深沟,造成其身体受伤,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生雷属于工伤。中铁隧公司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铁隧公司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中铁隧公司撤回上诉,2014年10月2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法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中铁隧公司撤回上诉。2014年7月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4)3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14年10月22日,中铁隧公司与韩生雷达成调解协议书,中铁隧公司向韩生雷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430000元,韩生雷承诺不再向中铁隧公司和大同正茂公司进行任何诉讼,撤回与本案相关的劳动仲裁执行案件。2014年12月24日韩生雷的父亲韩银山代韩生雷领取430000元。韩生雷从受伤之日起在府谷县中医院、榆林二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9日,韩生雷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5410.87元,支出交通费80380元。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生雷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5410.87元,属于应支付的费用,支出交通费80380元中,根据韩生雷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其中42100.5元属于就医所需的费用。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同正茂公司返还中铁隧公司代付工伤保险费430000元。大同正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中铁隧公司要求大同正茂公司返还其代付的43万元工伤保险费用的反诉请求,该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隧公司承包府谷县煤业铁路专用线部分施工工程。2011年5月10日,作为分包方的被告大同正茂公司与作为主包方的中铁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二道峁隧道及许家梁隧道进口段隧道土石方装运及弃碴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大同正茂公司在实施分包工程时,韩生雷在该工程中工作,在府谷县二道峁隧道的工程工作中造成其身体受伤,韩生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属于工伤。2014年10月22日,中铁隧公司与韩生雷达成调解协议书,中铁隧公司向韩生雷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4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韩生雷的父亲韩银山代韩生雷领取430000元。因合同约定,分包方必须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及各种社会保险,在施工期间非主包方原因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发生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韩生雷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5410.87元,属于应支付的费用,支出交通费80380元中,根据韩生雷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其中42100.5元属于就医所需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八级12个月。应支付韩生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19元(52119/12*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9元(52119/12*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韩生雷未提供工资证明,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韩生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6元(52119/12*11)。从受伤住院到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共260天,应支付韩生雷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30*260)、护理费37126元(52119/365*260)。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6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7126元(52119/365*260),应支付韩生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126元。以上各项应支付韩生雷费用共计491577.37元,中铁隧公司代偿款的430000元在此范围内,因此,大同正茂公司应当按照中铁隧公司实际支付韩生雷的费用进行返还,故对原告中铁隧公司要求被告大同正茂公司返还代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代付工伤保险费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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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闫含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