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9民初633号

原告:曹永(曾用名曹永勇),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承雪,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徐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春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永与被告创邦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欠付工资34055.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666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复工后期间工资10222.2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3333.3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7日社会保险费用1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员一职至2020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口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不少于90000元(包吃包住)。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住在白河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小木屋(半山上),项目部没有早饭,多次沟通未得到解决。2019年11月、12月的时候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150元/天)共计7500元。2020年5月下旬,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让原告先看,没有异议就签定,经原告翻看,该合同规定的工资为4500/月并无补充协议,与约定事实不符,原告立即电话咨询被告办公室人员,得到的回复是与老板商量一下给原告回复,后原告多次催问合同事宜,被告办公室人员均以还未跟老板商量为由推脱。2020年开始每月的基本生活费都没有发放,期间多次与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均被公司以没钱由予以拒绝,直至2020年7月19日,因妻子生小孩借款20000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与被告计算一年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计算拖至2020年11月17日,计算过程中被告否认年薪不少于90000元的说法,只认可年薪80000元。并强烈要求扣除原告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疫情期间工资和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到岗上班期间的工资,否则不予计算,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接受年薪80000元的结果。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河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庭审中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复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期间工资10222.26元,此期间的工作,后续均已补完。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是年薪,而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属于年薪范围内,同时相应技术工作已按被告要求补做,这期间的工资也属于原告劳动所得。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为用人单位停工期间,工资发放标准依据《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法无据。举证期间,原告提供工资计算说明1份,上面清楚明白的写着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是复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去上班,错在被告,与原告无关。仲裁委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不足。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乘以11个月份,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仅凭被告公司现任员工的证言证词,就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不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委对原告的反驳不予理采,并未记录于卷宗之内。庭审结束之后,被告代理人在仲裁委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辱骂甚至还要动手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后被及时赶来的仲裁委人员拦住(可调取仲裁庭2021年2月2日上午10点至11点的监控记录验证),后原告在惊吓情况下,签署了仲裁庭审笔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创邦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书,被告招聘的时候明确要求了需要技术员资格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2020年5月下旬,被告办公室的员工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提供技术员资格证,但是原告一直推诿没有提供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由于原告的工作,导致被告工程返工多次,致使公司亏损。第二,2020年2月6日至4月22日属于疫情及企业停工停产期间,此期间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政策及法规规定,只能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而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此期间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享受工资及生活费。鉴于上述理由,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疫情和停工停产期间享受正常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原告毕业证、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工程测量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检验员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公路监理专业毕业,先后取得工程测量施工、施工员证书、材料检验员证书,原告是具备多项专业技能的技术人才;

3、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杨某负责通知公司需要的材料,原告按照杨某的要求提供证件,不存在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技术员证,原告拒不提供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形;

4、工程概况牌、项目部招牌办公室地点照片、卫标工地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争明挂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白河县公路改建工程,原告作为技术员参与会议并签到;

5、白河公路中间计量表、立面图、断面图、签证单、施工日志、放线照片、公路现状地面高程、技术交底记录、线性数据,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测量、记录的公路坐标、测绘断面图、立体图等专业数据,形成施工日志与监理对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高技术型的业务,专业性极强,并非普通员工从事的职务;

6、工资计算说明,拟证明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年薪8万元整,欠付34055.57元;

7、李某某、徐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已经复工复产,应当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

8、原告与曹某某、吕某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工资为4500元,与原被告口头协商不符,原告未签合同合理。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李某某、杨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负责的时候由于技术缺失,导致工程施工返工,造成损失9万元;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员证书及拒绝签订合同;

3、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未提供资格证书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合同范本,原告自己拒绝。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是原告的过错导致。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及徐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与曹某某及吕某聊天记录、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毕业证、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工程测量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检验员证书,原告毕业证经学信网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测量证书、施工员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已经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虽为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及完整性均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概况牌、项目部招牌办公室地点照片、卫标工地会议签到表,被告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4、白河公路中间计量表、立面图、断面图、签证单、施工日志、放线照片、公路现状地面高程、技术交底记录、线性数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施工日志上工程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字栏均为空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工资计算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该工资计算说明其并不知情,但该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且工资计算标准年薪8万元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标准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6、李某某、杨某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创邦工程公司2019年10月在“58同城”上发布技术员招聘信息,原告曹永投递简历后于2019年1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试,2019年11月11日到被告公司项目部上班。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原告因春节放假离开公司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4月22日返回公司上班。后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计算说明一份,载明:“年薪80000元整,工作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7日结束,共计1年零7天,扣除个人请假15天;疫情停工1个月(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6日);复工后未上班1个月零16天(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22日)合计3个月,剩余工作时间9个月零9天。借款合计27500元,工资计算:月工资80000/12月×9月+6666.67/30天×7天=61555.57元,剩余工资34055.57元。”2020年11月左右,原告自动从被告公司离职。2020年5月下旬,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4500元/月的劳动合同范本,但原告未签字。后原告诉至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疫情期间的工资6666.67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复工期间工资10222.26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222.26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余款34055.57元。2021年3月9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21]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创邦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曹永欠发工资34055.57元,疫情期间工资6666.67元,停工期间生活费1800元,共计42522.2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曹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疫情期间的工资6666.67元及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复工期间工资10222.26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即11个月工资73333.33元?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1日到2020年11月17日社会保险费用16000元?

针对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疫情期间的工资6666.67元及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复工期间工资10222.26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为疫情期间,工资应当正常发放;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公司已经复工,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上班,而期间工作后续均已补完,且原、被告约定年薪,期间也在年薪范围内,故应当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计算说明,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为疫情期间,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公司复工,但被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均应当扣除。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及陕人社函[2020]28号文件《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为疫情期间公司未复工,但仅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资计算说明及李某某、徐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不足以认定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复工,但被告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未返岗属实。故被告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600元)的75%支付生活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可以认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原、被告虽然约定年薪8万,但不能理解为上班与否均为固定年薪。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12=6666.67元;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75%×1.5月=18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即11个月工资73333.33元?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被告额外支付其11个月工资73333.33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交了书面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交技术员资格证,但原告未提交证件也没有签订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被告不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过错导致,且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原告未提交技术员资格证导致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被告完全可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11月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计算说明载明:原告请假15天,其请假不应计算二倍工资,应予从中剔除;疫情期间原告未上班,本院已经按正常工资为其计算,不应为其计算二倍工资,亦应从中剔除;疫情之后的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被告处于停产期,本院已依照相关政策为其计算生活费,此期间亦不应计算二倍工资。因此,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80000元÷12月×(11个月-3个月)=53333.33元。

针对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1日到2020年11月17日社会保险费用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6000元,而是在诉讼时增加诉请,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且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永欠付工资34055.57元;

二、被告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永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疫情期间工资6666.67元及2020年3月7日至4月22日企业停产期间生活费1800元;

三、被告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333.33元;

四、驳回原告曹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康创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新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曼

书 记 员 邹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