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1973号
原告: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北小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春净,总经理。
原告: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588号望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黎海港,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泰公司和聚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和曹小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泰公司、聚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能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347158.79元(其中增值税额抵扣损失188127.85元,企业所得税额损失159030.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4715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聚福公司承接了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将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施工。2018年1月10日,聚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园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聚福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系原告展泰公司,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获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应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因工程价款问题,被告***曾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两原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认定工程价款为2278437.29元,但未对***向两原告提供9%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一并处理。为此,二原告以此为理由之一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以税务机关政策改变不再为个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为由确认不能向原告方出具9%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1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同时也阐述了开具发票的条件已不具备,两原告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案被告***因不能向两原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两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税额,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两原告应抵扣的进项税具体金额为188127.85元,被告应对两原告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部分计入成本或者费用核算扣除企业所得税,被告***不能向两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无法计入成本,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具体计算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为:2278437.29元/(1+9%)=2090209.44元,核算企业所得税额为159030.94元,被告应对两原告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因被告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损失共为347158.79元(188127.85元+159030.94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民终1177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量确定之日是2019年7月4日,判决二原告自2019年7月5日起向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亦应于此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从此时间起向原告一并承担税金损失的利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故起诉。
***辩称,1.原被告关于9%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造成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首先,该约定因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国家积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积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积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能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根据前述规定,个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也是不能实现的。其次,造成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拥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和完备的财务制度,对于自然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对于被告自然人的身份是确定的,在此情况下,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的无效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抵扣损失的后果。增值税的抵扣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公司本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前期累计待抵扣进项税额-其他减免税额>0时,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第二、当公司本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前期累计待抵扣进项税额-其他减免税额
3.即便有抵扣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企业法人,能够预见自己提供的关于发票的格式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自身产生的财务影响。原告在明知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仍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就发票问题进行格式约定,其目的为何被告不能确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原告没有进行抵扣的目的,如果有抵扣目的那就不应该和个人签。另外,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的不仅仅是被告,据被告所知该项目涉及标的数亿元,被告仅涉及两百多万,除了被告还有案涉工程的A组、B组施工方,且其他组也是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主体,其他各方的开票情况原告也应进行举证,原告不能将自身的错误和他人可能存在的错误强加在被告身上。
4.整个合作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已经被(2020)鲁1623民初1176号和(2021)鲁16民终1177号判决认定无效,原因是被告是自然人,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成自然人的行为(事实上也是自然人的行为),那么发票的开具也应该是按照自然人的要求开具,待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会根据规定开具能够开具的票据,被告开具后原告还必须接收。
5.虽然被告并无违约,但是法院在对工程款进行认定时已将工程款进行了10%的下浮,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被告经过起诉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将税款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下浮10%是包含9%税费的。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聚福公司与案外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签订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园林综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过铁汉公司将园林综合工程分包于聚福公司施工,后聚福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由聚福公司技术人员收方、技术人员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发包方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承包价格为本合格工程范围内***最终完成工程净量按照聚福公司与铁汉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净量下浮10%(***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展泰公司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后***完成了大部分的承包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7月4日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531596.99元。
2020年5月21日,***以展泰公司、聚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聚福公司将部分园建工程分包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聚福公司与***之间的园建合同及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为“按聚福公司与铁汉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下浮10%”,双方工程净量“下浮10%”的约定,是双方对工程管理、施工等问题中综合考虑的结果,故应按此协议予以下浮。根据以上陈述,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为2278437.29元(2531596.99元×90%),扣除聚福公司已支付的1377600元,聚福公司与展泰公司仍需支付900837.29元。2021年1月25日,本院做出(2020)鲁16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展泰公司、聚福公司支付***工程款90083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83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后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协议中***应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一并处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聚福公司、展泰公司与***均认可***开具发票的条件已不具备,在此情况下,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一审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做出(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不具备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77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在***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下,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可就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现聚福公司和展泰公司就***不能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因无法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辩称涉案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量下浮10%”包含被告应提供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工程量下浮10%并不包括被告此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转结下期继续抵扣。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776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被告履行不能,原告无相应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113746.79元(1377600元÷109%×9%)。因剩余工程款原告尚未支付,故对未付工程款所对应的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无法抵扣的损失,原告可在支付工程款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损失113746.79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减半收取计3254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被告***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