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3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588号望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北小王村。
法定代表人:齐春净,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展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鲁1623执1329号,经法院核实,展泰公司、聚福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目前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为聚福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鲁1623执13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称,其是聚福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通过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公示可以证实,***于2021年3月12日才从原股东程兵、付强、曹同亮三人处受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而此时,***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处于二审程序中,由此说明***工程款债权的形成时间与***并无关联,且当时聚福公司也并非一人公司,有三个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其债权形成时间及当时公司三人股东的客观事实明显冲突,***由此更无需再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的追加理由明显错误。综上,***的申请,无论其请求还是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与聚福公司、展泰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展泰公司、聚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90083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83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对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由展泰公司、聚福公司负担5927元,***负担1666元。
展泰公司、聚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由展泰公司、聚福公司负担。
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鲁16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21)鲁1623执1329号,目前案件正在本院执行中。
聚福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3月12日起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申请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注册资本18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据证实聚福公司、展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鲁16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且该案正在执行中,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小艳
审判员 蔡长松
审判员 赵连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