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北小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春净,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588号望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黎海港,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一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鹤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泰公司、聚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结算按工程净量下浮10%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下浮率结算方式计价:“最终结算承包价格为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乙方最终完成工程净量按甲方与铁汉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合同编号:2017(046)-ZYFB-27[036])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净量下浮10%(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原判决理解为聚福公司与铁汉公司的约定“并非仅限于本项目,其承包范围比本案所涉工程更广,该下浮30%约定应系在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的让利,并非对涉案工程量计算单价的调整,且聚福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其与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而双方工程净量下浮10%的约定,是双方对工程管理、施工等问题中综合考虑的结果,故应按此协议予以下浮”。原判决致申请人后期再与铁汉公司结算时,不得不自担被申请人所施工工程的30%价款。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园林综合工程整体上未经发包人的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仅系聚福公司分包工程的一部分,自然亦未经发包人的竣工验收。3.原判决未对申请人就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予以慎重考虑,司法鉴定脱离了合同约定的财审部门审定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必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决对双方无效合同的处理未考虑“折价补偿”方式核算工程款,而是“全部认定”了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展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净量按甲方与铁汉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合同编号:2017(046)-ZYFB-27-[036])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净量下浮10%”。二申请人主张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审部门审定定额下浮30%计费作为其与铁汉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后再下浮10%计算本案***应得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提供并说明了补充协议的结算内容,仅从展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反映该内容。第二,根据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于***与展泰公司价格争议部分,该局建议双方按造价部门发布信息价或实际市场价格进行商谈,双方同意按此建议商谈。综上以上两点,原审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0%取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于2018年8、9月份完成90%的工程量退场后,至本案诉讼已有两年,双方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至今也不能提供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虽因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处“折价补偿”的规定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工程中,不能返还原物,只能以工程实物折算价款支付,并非申请人所理解的按一定折扣取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展泰公司、聚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