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5民初438号
原告:岚皋县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民主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J4P706。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
委托代理人:陶安平,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U6L443。
法定代表人:游广意。
委托代理人:罗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高富,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原告岚皋县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双宇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工程公司”)、第三人李高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皋双宇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忠、委托代理人陶安平,被告***盛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高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皋双宇农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2、判令***盛业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90000.00元,并承担利息8668.75元;3、赔偿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187500.00元;4、赔偿修建钢结构厂房价格上涨损失203453.86元;5、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9622.6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岚皋双宇农业发展公司与滔河镇泥坪村签订了一份《投资企业协议书》,约定由泥坪村将扶贫资金50万元投入到原告公司,利用泥坪村的生猪资源,发展和开拓腊肉制品及相关农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由原告按约定给予分红。后原告公司决定在泥坪村修建978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并对厂房建设事宜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盛业工程公司报名参加了竟标,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总价款为6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钢结构材料进场时,支付总价款的30%;钢结构主体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5%,所剩5%作为质保金;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共计100天。合同另约定:“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主体钢结构未进场的、约定工程期限内未竣工的,承担每天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授权其岚皋第六分公司具体负责上述中标项目。原告并于12月25日按约向被告第六分公司预付工程款190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除在地坪上安装了地脚螺丝之外,其他工程均未实际完成。原告向浩盛业公司提出质疑,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提出给予适当提升价格的要求。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进场须在5月20日前;6月12日之前完工;并同意调整价差15000.00元,约定在验收后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021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判令原告与被告***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的诉请,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就已经丧失,原告应先明确诉讼请求,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或是撤销合同、解除合同;2、钢结构合同未如期履行并非被告违约所致,而是因为原告自身怠于履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及怠于履行提供施工必备的水源、电源、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3、本案事实是第三人李高富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李高富与原告实际控制人之一的熊万**联合承接。因案涉工程牵扯扶贫资金,且施工主体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故无法以李高富个人名义签订,李高富经人介绍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厂房建设产生的纠纷应由实际施工人李高富与原告解决,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李高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岚皋县双宇农业发展公司与滔河镇泥坪村协商签订了《投资企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利用泥坪村的生猪资源,联合开发泥坪村的腊肉制及相关农产品。为了开展生产经营,原告决定在泥坪村修建978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并对厂房建设事宜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盛业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了《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总造价为63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业工程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岚皋第六分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并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第六分公司预付工程款190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4月26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李高富签订《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材料在5月20日前进场,6月12日之前完工;并给予调整价差15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第三人李高富系被告***盛业公司代理人,其以浩盛业公司的名义参加岚皋县双宇农业厂房建设工程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浩盛业公司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现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预付款收据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通过归纳原告共有四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二是要求***盛业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90000.00元,并承担利息8668.75元;三是赔偿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187500.00元和钢材价格上涨损失203453.86元;四是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关于第一、第二个诉讼请求,岚皋县双宇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盛业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岚皋县双宇农业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90000.00元。原告将预付款支付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4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代理人李高富签订了一份《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盛业工程公司在5月20日前进场施工,6月12日之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收工程款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187500.00元及钢材价格上涨损失203453.86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李高富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由第三人李高富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20年12月18日***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第三人李高富系被告***盛业公司代理人,其以浩盛业公司的名义参加岚皋县双宇农业厂房建设工程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浩盛业公司均予以认可,按照上述授权,第三人李高富所实施的与上述事务相关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均应由被告***盛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岚皋县双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预付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0.00元,由被告负担4100.00元,原告负担15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斌
审 判 员 龚太刚
审 判 员 马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涛
书 记 员 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