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902财保30号
申请人:安康浩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广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
申请人安康浩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9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账号:62284829xxxxxxxx466。申请人安康浩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康浩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190000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账号:62284829xxxxxxxx466。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安康浩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