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大景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3.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在一审中,大景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签署的***一份、大景公司与**的结算单、支付款项明细、**签字的领款单等,证明**已经收到了第一标段所有劳务费40180元。**提交了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工日清单,证明劳务费为40180元,**欠其5000元,欠条不能证明欠的就是**的劳务费。**于2019年1月31日就确认已经收到了全部劳务费用,而**是在2019年2月3日才欠其5000元,这表明**欠的不是***中所说的劳务费。尽管**在诉状中****所欠的就是***中所记的40180元中的5000元劳务费,属于对同一事实在不同的时间给出截然相反的说法,**的**不能采信。2.一审对本案的证据间的关系没有认真分析,致使认定之间有关劳务费的事实错误。2019年1月31日,**带着**等到大景公司讨要工程尾款,****已经结清了,大景公司当然就不会再给**支付劳务费。事后,大景公司给**结清了工程尾款。为了配合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或劳务费等方面的政策,在给**作业队支付工程尾款之前,就要求其给农民工等结清全部工资或劳务费,在其证明结清了费用后,大景公司才支付尾款。 **辩称,工资应当是**支付。自2018年活干完之后,**说给工钱,直到12月8日也没有要上钱。2018年的腊月27-28日,大景公司要求干了活的将近50个人写***,要求把工资数写清楚,说钱由大景公司支付。***写完之后大景公司却让我们仍然向**要钱。腊月29日,**确实给我们发了一部分钱,剩余的钱打了欠条。后向**要钱时,**把**领到大景公司,大景公司说还有**的钱。现要求大景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大景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付清。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大景公司将其承建的张掖黑河治理工程景观绿化第一标段的部分劳务承包给**。**雇佣**在该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与**结算,**欠**劳务费40180元。2019年1月31日,因**与大景公司结算,大景公司让**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张掖黑河治理工程景观绿化第一标段劳务费,项目部已支付所有劳务费,金额40180元”,**签署该份***后,大景公司并未将该笔劳务费支付给**。**给**支付部分劳务费后,2019年2月3日给**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雇佣**务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给**出具欠条,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 关于大景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大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且涉案工程项目确有部分劳务由**提供,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大景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欠**工资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负担。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景公司应否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双方的**及提交的证据,**依据**出具的5000元欠条主张权利,**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依据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认定由**向**支付5000元工资有证据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大景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异议,即大景公司承包了张掖黑河治理工程景观绿化第一标段工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大景公司与**之间确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因**向大景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大景公司提交了**书写的***,但出具该***的经过和目的双方**不一。****,是其与**等人向大景公司索要工资时,大景公司要求出具***,确认工资的数额,并承诺由大景公司支付;而大景公司**,由**将**等人的工资支付完毕,由**等出具***,然后大景公司才与**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针对大景公司的**,如果**已将**的工资支付完毕,那么**再没有必要和其他人一道去大景公司索要工资,也不会在工资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根据大景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提供的格式出具***,填写工资已经付清的承诺。可见,大景公司关于**为什么出具***的**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相反,**的**较为客观,也与双方认可的部分事实能相互印证。另外,根据大景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结算、支付明细,截止2020年11月24日大景公司还向**付过款,也即说明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9年2月3日**给**出具5000元的欠条时,大景公司并未将应付**的费用支付完毕,且因**未参与本案的审理,对其与大景公司之间的账务是否清结无法核实。一审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大景公司承担本案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大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参加诉讼,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景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