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91民初1865号
原告:***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8998492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杏林路9号G12栋。
法定代表人:辛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117441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物流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元公司立即向原告华为物流公司支付货款308000元及违约金(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元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41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化设备,被告在货到三十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按LPR的4倍年息标准对需方逾期回款金额按天收取违约金。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第三方的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调差费等。2021年12月,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被告中元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日,原告华为物流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中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华为物流公司向中元公司销售数字化设备一台,规格为S.CAPED2-24T+42,生产厂商为德国柏林,含税金额为308000元。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商品附产品标签、说明书、随货附合同批号检验报告书,商品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商品运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要求,购入进口商品,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证书和文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商品后,应立即组织验收,对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或外在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天内向供方质量部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收到异议后三个工作**答复。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需方在货到三十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按照LPR的4倍年息标准对需方逾期回款金额按天收取违约金。若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第三方的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调差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为物流公司按约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中元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于同年12月21日向中元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华为物流公司多次通过微信与中元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要货款未果。
2022年11月17日,华为物流公司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等担任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4120元。同年11月22日,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物流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12日,华为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4120元。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1291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复核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告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8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若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第三方的赔偿金、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14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向原告***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000元及违约金(以30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向原告***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1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7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69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