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4民初151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1层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1744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南路3号二座八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24GYG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395.29元及利息(利息以3079395.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中元公司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以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解决: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为发包人有异议,但无论被告中元公司或案外人***谁为发包人,合同内双方均就涉案装修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约定,意思明确,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系原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提起诉讼,原告对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确认其为承包人,故就该纠纷处理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8元。其中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18元,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