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民终6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1层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174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禅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南路3号二座八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24GYG0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元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佛山禅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元公司、禅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诉请中元公司、禅曦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与中元公司、禅曦公司均非《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与中元公司、禅曦公司均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表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性质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不受承包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也无权依据广州鼎诚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之间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员会对***提起仲裁申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中元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案件中确认,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其确认的仲裁协议起诉其他主体。2.***已签字确认《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确认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应由佛山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禅曦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79395.29元及利息(利息以3079395.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禅曦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由中元公司、禅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解决: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元公司虽对***主张其为发包人有异议,但无论中元公司或案外人***谁为发包人,合同内双方均就涉案装修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约定,意思明确,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系***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提起诉讼,***对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确认其为承包人,故就该纠纷处理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驳回***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8元。其中***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18元,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可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3栋、体育馆、配套用房及商业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选择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上述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主张其非合同当事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是鼎诚公司,但***作为鼎诚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知且对此确认,且***据以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便是其以鼎诚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现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