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温州商城二期B区11号楼1-11/12/13,2-11/1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6月8日向上诉人**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免缓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宜宾**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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