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1083号 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温州商城二期B区11号楼1-11/12/12,2-11/1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与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和安装款144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和安装款违约金42971.6元,共计187687元(取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 为被告承建的坐落在长宁县长宁镇《长宁县妇幼保健院》销售和安装电梯三台的工程,其设备型号、数量、设备价、运费共计金额为429716元(大写:肆拾贰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电梯款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与被告对该电梯土建布置图详细规划完毕,并将详细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发至电梯生产厂家,随后,原告与电梯生产厂家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并按照销售和安装设备同款的电梯费用支付给电梯生产厂家。2020年3月3日,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三台电梯检验合格。事至今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电梯款144716元。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因甲方原因,不能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时支付合同价款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同总价的10%”。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以及向被告方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电梯款与违约金款项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诉求不属实,以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请求的未付款,因合同约定付款系附条件的,现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告不享有被告支付未付借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鼎安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三台电梯销售总价为2909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即14545元;2.甲方需设备排产是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即87270元;3.在设备发货前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即179085元;4.尾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取得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电梯安装完毕后应由乙方负责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甲方给予配合。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验货,乙方原因逾期交付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总价千分之五/天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计13881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38816元;2.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1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因甲方原因,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款85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方支付的285000元为电梯销售款280900元和电梯安装款4100元。原告明确其起诉的144716元为10000元销售尾款和134716元安装款。 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日开始动工对三台电梯进行安装,2020年3月3日,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三台电梯进行了检验,2020年4月16日该检验所对三台电梯作出复检合格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催款通知载明,约定的电梯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并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要求被告在接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电梯工程款144716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该催款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催款通知、邮寄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144716元为电梯销售尾款10000元和电梯安装款134716元,其中电梯安装款中有34716元,双方约定在安装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实际于2019年7月19日开始安装,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原告该笔安装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前提下就进行了安装,证明被告未按时付该款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因此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足额付清第一笔安装款的前提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并不代表原告就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被告未按时履行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电梯销售尾款1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取得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电梯安装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的三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由于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因此原告负有将检验检测结论告知被告的义务。只有当原告告知了被告电梯检验合格后,才能确定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2020年11月25日收到的催款通知被告知电梯已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沟通确认监督检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此确定电梯销售尾款及第二笔安装款的付款时间,被告未确认监督检验验收报告,视为其已知晓了检验检测报告,其应当在收到催款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二笔电梯安装款100000。对于销售尾款10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款1447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虽进行了约定,但销售合同以及安装合同中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第一笔安装款34716元,被告在2019年7月违约,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销售尾款10000元及第二笔安装款100000元,本院支持按2020年12月、2021年4月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上限,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38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销售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用134716元及违约金(以34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该违约金不超过1388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元,被告宜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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