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7民初238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位粉得,女,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君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孟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粉得与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粉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被告***;被告泽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庄;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粉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其他项目和数额待伤残确定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路东庄××路段,与停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位粉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系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人需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高于53%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路东庄××路段,与停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位粉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位粉得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当天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下简称为安钢总医院),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住院60天。入院诊断:1.右拇指离断伤;2.右示批挫裂伤并指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头面部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花去医疗费108661.86元。位粉得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颌面、口腔多处软组织挫伤;5、牙齿脱落。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位粉得于2017年12月9日入住安钢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住院58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位粉得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4165.17元。
原告***与原告位粉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位粉得相撞,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均负主要责任,原告均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后,二原告入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泽萱公司所有,且***系该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泽萱公司在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医疗费按比例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赔偿;超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被告承担的比例赔偿,如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则由被告泽萱公司赔偿。
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如下,***的医疗费共花费108661.86元,位粉得的医疗费共花费94165.17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被告车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由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分别赔偿5357元,4643元,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已二原告10000元,对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再执行。依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所驾驶的车辆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为机动车,对于***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所以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03304.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72313.4元。在原告位粉得与被告***的事故认定中,认定位粉得驾驶非机动车,***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位粉得剩余的医疗费89522.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71617.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给二原告4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每人认定已收到医疗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357元(已给付),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4643元(已给付);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2313.4元(已给付20000元),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71617.7元(已给付20000元);
驳回原告***、位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原告负担1555元,由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