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粉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九常(位粉得儿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
负责人:常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连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九常(贾连波儿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与峨眉大街交叉口西南角A座A1-13。
法定代表人:秦君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嘉豪,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位粉得、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连波,原审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萱环保科技)、王嘉豪、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粉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贾九常,上诉人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贾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贾九常,被上诉人泽萱环保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原审被告张嘉豪,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粉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需要护理120天。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女儿贾院芳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卫生室证明、卫生室执业许可证,证明护理人员贾院芳从事医疗行业的卫生工作,应按卫生工作每年774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5677元计算护理费用不正确。
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不服金额62367.54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嘉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连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位粉得负事故次要责任。一个事故三方事故,责任为主次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0%、20%、20%。而不是一方主责另外两方共同承担次责。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贾连波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承保交强险,未承保交强险,交强险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贾连波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一事故中位粉得的损失应由王嘉豪、贾连波的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如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贾连波本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贾连波超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承担位粉得超交强险部分80%赔偿责任不当。同时也未计算贾连波应承担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贾连波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上诉人承担60%,位粉得的损失扣除贾连波应承担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承担60%。
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位粉得的上诉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按77481元计算不合理,不应支持。
位粉得对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适当。1、本案事故位粉得和贾连波属于两辆车的驾驶人。2、王嘉豪驾驶的车辆碰撞的是不同的两辆车的驾驶人。3、本案位粉得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结合责任比例一审按照80%认定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责任适当。4、王嘉豪与贾连波事故中,王嘉豪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按照70%的比例认定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责任适当。二、贾连波与位粉得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贾连波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贾连波的答辩意见与位粉得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泽萱环保科技对位粉得上诉请求辩称,位粉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位粉得女儿实际履行了护理行为产生了相关护理损失,无证据证明位粉得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标准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泽萱环保科技对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认定书显失公平,不能完全作为判决依据,仅可作为参考采用,应根据案件事实由法院适用公平正义的原则采用自由裁量权来划分相关责任比例。贾连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规停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嘉豪辩称,同泽萱环保科技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对位粉得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位粉得提交的必要护理人员证据不足,而导致对其护理费标准未认可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对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贾连波驾驶的车辆,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属于机动车辆,而贾连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贾连波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贾连波应对位粉得的相关损失在其驾驶机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查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贾连波、位粉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保留后期申请手部伤残等级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王嘉豪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瓷四路东庄小屯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位粉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贾连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连波、位粉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7]第0186号)认定,王嘉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连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位粉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嘉豪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已使用143931.10元。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贾连波、位粉得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贾连波当天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下简称为安钢总医院),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住院60天。入院诊断:“1、右拇指离断伤;2、右示批挫裂伤并指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头面部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贾连波花去医疗费108661.86元。位粉得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需转至上级医院后于2017年12月9日入住安钢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位粉得两次住院共60天,共花费医疗费94165.17元。二原告出院之后遵照医嘱持续进行药物治疗,原告贾连波在内黄县康健药房支出医药费1300元,后二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关冯志军口腔诊所诊治牙科,位粉得支出医疗费2900元,贾连波支出医疗费21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原告贾连波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1、护理期限为受伤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2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800元。”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腓骨下段骨折,经积极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尚失72.2%,构成十级伤残;2、双侧第1、2、3磨牙部分或全部骨质缺失、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根折,尖牙冠折,构成十级伤残;3、右手受伤所致的功能障碍暂无法进行评定,需在克氏针取出后2个月内以上再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
原告位粉得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90日;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位粉得右膝关节功能尚失31%,构成十级残疾;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告就上述住院医疗费已于2018年1月份起诉四被告,在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238号案件中已获得赔付,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波医疗费损失5357元(已给付),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4643元(已给付);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波医疗费损失72313.4元(已给付20000元),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71617.7元(已给付20000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原告贾连波、位粉得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贾连波63岁、位粉得61岁,但根据现今当地农村实际情况,青壮年长年外出务工、老年人整年负责种植家中责任田这一事实,当地村委会对其在家务农的真实情形予以确认,故其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贾连波、位粉得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二原告的住院病情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其规范中10.7、10.2.14c、10.2.7.b及附录A.2之标准酌定贾连波误工期为180日,依据其规范中7.2.2、7.6.1、9.5.1、10.2.10之标准酌定位粉得误工期为180日。2、关于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女儿贾远芳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无法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贾连波、位粉得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举证票据共计4150元,但结合实际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合理交通消费,认可贾连波交通费2000元(800元救护车费+1200住院期间交通费),位粉得交通费1900元(7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其余所诉请交通费损失因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贾连波、位粉得的营养费及护理期限问题,由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实际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的鉴定结果系依法作出,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认可;5、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虽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伤残系事实,但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存在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酌定贾连波精神抚慰金5000元,位粉得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不当之处,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泽萱环保科技辩称其车损问题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7、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事故二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527民初238号判决书中确定,本案应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判决书对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嘉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连波驾驶机动车、位粉得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王嘉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连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位粉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贾连波、位粉得就本案起诉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23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原告贾连波、位粉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贾连波70%,赔偿原告位粉得80%;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泽萱环保科技分别赔偿原告贾连波70%,赔偿原告位粉得8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贾连波本次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1、贾连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2525.64元[住院期间(45677元/年÷365天×60天×2人)+出院后(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25863.48元(13830.74元/年×17年×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贾连波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6942.6元。
关于原告位粉得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认定:1、位粉得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9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2525.64元[住院期间(45677元/年÷365天×60天×2人)+出院后(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27384.87元(13830.74元/年×18年×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19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位粉得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6263.99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贾连波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965.3元;承担原告位粉得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034.7元。贾连波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977.3元,应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29384.11元;位粉得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229.29元,应由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32983.43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贾连波、位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波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496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位粉得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5034.7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波物质性损失共计29384.11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位粉得物质性损失共计32983.43元;五、驳回原告贾连波、位粉得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贾连波、位粉得负担500元,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位粉得护理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位粉得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位粉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并未认定贾连波与位粉得的车辆在事发时候存在碰撞,且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位粉得、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位粉得负担6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