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7民初402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生,住内黄县。
原告:位粉得,女,汉族,1956年4月26日生,住内黄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5日生,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与峨眉大街交叉口西南角A座A1-13。
法定代表人:秦君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
负责人:常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粉得与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萱环保科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粉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被告***、泽萱环保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粉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保留后期申请手部伤残等级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泽萱环保科技公司所有的豫E×××××小型客车与原告位粉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三者险,现二原告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均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只是泽萱环保科技雇佣的司机,我的意见同公司意见。
被告泽萱环保科技辩称:首先,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道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重新道路责任认定。原告二人停放车辆在机动车车道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8400元,有票据应当依法确认,现有3707.88元未获得理赔,应于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且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应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在本案中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项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10条第4款规定,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对于位粉得的经济损害应由***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位粉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位粉得损失应在***驾驶事故客车、***驾驶事故车辆两个保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6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瓷四路东庄小屯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位粉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位粉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7]第0186号)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位粉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已使用143931.10元。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位粉得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下简称为安钢总医院),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住院60天。入院诊断:“1.右拇指离断伤;2.右示批挫裂伤并指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头面部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花去医疗费108661.86元。位粉得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需转至上级医院后于2017年12月9日入住安钢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颌面部挫裂伤;5、右大腿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断裂;7、骨盆骨折;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位粉得两次住院共60天,共花费医疗费94165.17元。二原告出院之后遵照医嘱持续进行药物治疗,原告***在内黄县康健药房支出医药费1300元,后二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关冯志军口腔诊所诊治牙科,位粉得支出医疗费2900元,***支出医疗费2100元。
经本院委托,原告***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1、护理期限为受伤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2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800元。”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腓骨下段骨折,经积极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尚失72.2%,构成十级伤残;2、双侧第1、2、3磨牙部分或全部骨质缺失、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根折,尖牙冠折,构成十级伤残;3、右手受伤所致的功能障碍暂无法进行评定,需在克氏针取出后2个月内以上再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
原告位粉得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90日;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位粉得右膝关节功能尚失31%,构成十级残疾;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就上述住院医疗费已于2018年1月份起诉四被告,在本院(2018)豫0527民初238号案件中已获得赔付,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357元(已给付),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4643元(已给付);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2313.4元(已给付20000元),赔偿原告位粉得医疗费损失71617.7元(已给付20000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位粉得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63岁、位粉得61岁,但根据现今当地农村实际情况,青壮年长年外出务工、老年人整年负责种植家中责任田这一事实,当地村委会对其在家务农的真实情形予以确认,故其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位粉得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二原告的住院病情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其规范中10.7、10.2.14c、10.2.7.b及附录A.2之标准酌定***误工期为180日,依据其规范中7.2.2、7.6.1、9.5.1、10.2.10之标准酌定位粉得误工期为180日。2、关于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女儿贾远芳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位粉得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举证票据共计4150元,但结合实际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合理交通消费,本院认可***交通费2000元(800元救护车费+1200住院期间交通费),位粉得交通费1900元(7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其余所诉请交通费损失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位粉得的营养费及护理期限问题,由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实际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的鉴定结果系依法作出,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虽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伤残系事实,但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存在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位粉得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不当之处,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泽萱环保科技辩称其车损问题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7、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事故二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527民初238号判决书中确定,本案应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判决书对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位粉得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位粉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位粉得就本案起诉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本院(2018)豫0527民初23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原告***、位粉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分别赔偿原告***70%,赔偿原告位粉得80%;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泽萱环保科技分别赔偿原告***70%,赔偿原告位粉得8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2525.64元[住院期间(45677元/年÷365天×60天×2人)+出院后(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25863.48元(13830.74元/年×17年×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6942.6元。
关于原告位粉得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位粉得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9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2525.64元[住院期间(45677元/年÷365天×60天×2人)+出院后(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27384.87元(13830.74元/年×18年×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19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位粉得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6263.99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965.3元;承担原告位粉得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034.7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977.3元,应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29384.11元;位粉得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229.29元,应由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32983.43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位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4965.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位粉得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5034.7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29384.11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位粉得物质性损失共计32983.43元;
驳回原告***、位粉得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位粉得负担500元,被告河南泽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