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继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参与调解),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方克魁,该所所长。
上诉人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锦公司)、原审被告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随州质检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宗林、被上诉人元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的法定代表人方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元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就“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微生物实验室十万级、万级净化”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承包项目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证质量和安全,并组织施工,工程包干价及增补一个水池总价为131500元。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26日竣工。2013年4月18日受被告随州质检所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工程合格,之后,我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先后四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有46500元工程尾款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4824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福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其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我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生活资料费、装修材料费、维修费、检修费、检验费、保洁费等费用21070元。这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当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实际未施工的预算项目,应当从合同中剔除,所涉及项目的工程款10330元(包括水池多报价1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保修期内原告也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不得不自行垫付维修费请人维修,自垫维修费及更换材料费达42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尾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核算,双方的工程尾款实际应当为15100元。如果原告履行了相关的维修义务,我公司愿意支付该笔工程尾款。
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辩称:我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所与被告福宁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我所履行了相关责任和义务,分6次向福宁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随州质检所的委托,就检验所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及装修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经谈判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被告福宁公司成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2012年11月12日,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福宁公司下达了《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元锦公司与被告福宁公司签订了《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微生物建设及装修工程净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福宁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随州质检所微生物实验室十万级、万级净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元锦公司,工程总承包价为13万元。原告在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合格验收交付;合同生效时,被告福宁公司支付合同造价金额的30%即39000元,风系统主风管完成,支付合同造价金额的20%即26000元,围护结构封顶完成,支付合同造价的20%即26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造价的25%即32500元,剩下合同造价的5%(即65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工程验收标准等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福宁公司又与被告随州质检所签订了《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随州质检所将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及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宁公司,工程总承包价为219600元;被告福宁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合格验收交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工程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另就增补项目签订了《增补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元锦公司、被告福宁公司分别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随州质检所分六笔向被告福宁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元锦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工程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福宁公司。被告福宁公司接着交付给被告随州质检所。之后,被告福宁公司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500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付。2013年4月18日,经被告随州质检所委托,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福宁公司索要工程尾款,但被告福宁公司以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元锦公司与被告福宁公司签订的《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微生物建设及装修工程净化工程项目合同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该项目系被告福宁公司以竞标形式所承包属被告随州质检所的建设工程项目,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因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福宁公司依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宁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福宁公司还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生活资料费、装修材料费、维修费、检修费、检验费、保洁费等费用21070元,要求抵扣原告工程款。福宁公司还为此提交了12张《支出证明单》和两份送货单据。但这些《支出证明单》和送货单均由被告福宁公司单方提供,证明单加盖的都是福宁公司发票专用章,没有原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单据上的经手人均无法核实,故该12份《支出证明单》和两份送货单不能达到被告福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福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福宁公司所装修的工程系被告随州质检所委托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合法的程序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招标采购的。经谈判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被告福宁公司才成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随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向被告福宁公司下达了《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被告随州质检所与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随州质检所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随州质检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借贷纠纷,被告拖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随州市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判决了三万余元。1、双方在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总结算。被上诉人一审仅向法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项目报价清单,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全部施工完毕,是否达标以及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下判,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有一万余元的项目没有施工。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垫付维修费用及更换材料费达4200元。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人还多次从上诉人手中支取工资、生活费等费用1万多元。工程竣工后的检验费、保洁费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实际却由上诉人垫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付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垫付了搬运费1600元及保洁费2400元。
证人付某出庭陈述:我按照宁宗林的指示,搬运了一车机电设备,最后由宁宗林付了1400元。
证人姚某出庭陈述:我按照宁宗林的指示,在随州质检所实验室共做了六次卫生保洁,最后由宁宗林付了2400元。
被上诉人元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答辩称:我所未与元锦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元锦公司认为两名证人都不是元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两名证人都是受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宁宗林的雇请,与元锦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对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付某虽然系上诉人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宗林雇请,但付某已陈述其所搬运的系机电设备,宁宗林亦陈述该搬运的物品系被上诉人所发的货物,现被上诉人元锦公司未另行提交反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机电设备搬运支出凭证,故本院对宁宗林的陈述予以采信,证人付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宁宗林支付搬运费1400元的事实,但对该费用由谁承担,本院之后予以综合评判;证人姚某虽然亦系上诉人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宗林雇请,但其陈述为随州质检所施工工地进行了卫生保洁,符合本案所涉“净化”工程施工目的,故对该处2400元的实验室保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费用由谁承担,本院之后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随州质检所“微生物实验室十万级、万级净化”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福宁公司先后支付了机电设备搬运费1400元和实验室卫生保洁费2400元。
还查明:庭审中,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陈述实验室中并未安装“单人双吹风淋室”,作价7500元;“防雨百叶”少装了1只,作价345元;“杀菌灯”少装了9盏,每盏165元,作价1485元。上述装修项目,被上诉人元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反证。庭审中,上诉人福宁公司、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共同陈述实验室增加了一个“洗手池”的装修项目,该增加项目的工程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作价为1500元,但其在《报价单》上报价为500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30日,随州市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随州质检所“微生物实验室十万级、万级净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上诉人福宁公司未经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元锦公司,且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已经向上诉人福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不应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已经完成了净化工程项目,且通过检验合格,上诉人福宁公司应当结合双方确定的价款,向被上诉人元锦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其未施工的“单人双吹风淋室”,以及减少施工的“防雨百叶”和“杀菌灯”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合计扣除额为9330元。关于上诉人福宁公司支付的搬运费1400元,因搬运的货物系机电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元锦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项目,故该搬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元锦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宁公司垫付的1400元搬运费亦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福宁公司支付的实验室卫生保洁费2400元,因上诉人福宁公司系“微生物实验室十万级、万级净化”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当对工程质量及交付向原审被告随州质检所负责,故该项保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关于上诉人福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和更换材料费42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元锦公司的工人还多次从其处支取工资、生活费等费用1万多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元锦公司亦未要求上诉人福宁公司垫付此项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增加的“洗手池”工程,因在其承包合同报价单上作价500元,故其请求上诉人福宁公司支付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可以按照500元予以作价处理。因上诉人福宁公司已经支付了850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元锦公司可以在双方承包合同确定的剩余工程款45000元范围内,向福宁公司主张给付义务,但应当抵扣上述未完成的项目及增加的项目,故剩余工程款合计3477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74号判决;
二、上诉人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7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新福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元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