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09执575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
诉讼代表人:毛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白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秦顺县。
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49.9元;二、被告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上述第一项债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126元,由原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由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86元。三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44635.9元、执行费507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19年7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二、2019年7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2019年11月14日,依法委托至被执行人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调查三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19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四川中升博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川F×××××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已注销,故无法查封。
另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6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本案申请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五、2020年1月7日,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调查材料、委托调查函、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立案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