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1民初912号
原告:***,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特别授权),系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
被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68647100T。
法定代表人:杨顺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一般授权),系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62477。
被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特别授权),系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510550321。
被告:江勇,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李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特别授权),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米易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川省米易县号,执业证号:32303071100044。
原告***与被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勇、李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明恒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被告蒂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被告江勇、被告李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项合计663875.5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徐兵遗体的礼仪项目2960元、火化费2210元、墓地管理费400元,本项合计5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蒂奥公司承接米易县国税局电梯安装工程,蒂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江勇与徐兵均是该工程施工人员。被告李泉是房屋出租人。原告是徐兵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江勇邀请徐兵并给被告**请假米易县镇亲戚家吃年猪饭。饭后徐兵醉酒,江勇将其送回李泉出租给蒂奥公司的出租房,该房位米易县号。此时二人都喝了酒,徐兵醉酒瘫坐在出租房门口。徐兵没有钥匙,江勇打电话给住同楼的**让送钥匙,**叫工友朱华云送钥匙。进入租赁房屋后江勇将徐兵扶上床后离开。当日15时30分左右,**接其妻子电话,告知徐兵坠楼,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排除徐兵是他杀,确定徐兵为意外坠楼身亡。被告李泉出租的房屋属利用楼顶天台搭建的简易房屋,没有安装防护栏,不适宜住宿租赁,有重大过错。蒂奥公司工地负责人**明知房屋有安全隐患而租赁,有重大过错。被告江勇明知徐兵醉酒未在旁守护擅自离开,有过错。以上原因导致徐兵意外高处坠楼身亡。徐兵作为蒂奥公司的员工,蒂奥公司应当租赁无安全隐患的房屋,同时李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安装完全防护的防护栏。且事发当天,工地负责人同意徐兵请假吃饭,江勇和**是明知徐兵醉酒的情况,二人没有安顿好徐兵。综上,原告认为蒂奥公司和**承担主要责任,江勇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蒂奥公司辩称:1、室外工程劳务部分是我公司承包给**,和徐兵没有任何关系;2、徐兵是意外坠楼身亡,其不是工作中死亡,也不是在工地范围内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徐兵外出喝酒后导致坠楼身亡,应自负责任;4、出租房并非蒂奥公司租赁,与房东没有法律关系,且租赁行为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不能影响公司。徐兵在非施工场所、非公司租赁场所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兵系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与徐兵的死亡之间无侵权法律关系,**仅实施了租赁房屋和派工友朱华云送钥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和徐兵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徐兵是翻越护栏而坠楼身亡,租赁房屋有两米高的护栏,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徐兵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兵死亡的原因是意外坠楼身亡,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饮酒的风险和后果、爬上护栏的风险和后果,事发地点的护栏超两米高,正常人无法翻越,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徐兵酒后失去理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对徐兵的死亡具有过错,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失去理智爬上护栏导致坠楼,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诉请的殡葬、火化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在丧葬过程中垫付了5980元,如法院认定**对徐兵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就将其垫付的5980元一并处理。如法院认为**无责任,**自愿放弃垫付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作为对家属的慰问金。
被告江勇辩称,事发当天其请徐兵吃饭,在农村有一个习惯就是有酒你就自己喝,并不存在劝酒的行为。我当天也有其他事情,吃饭时间短,不存在大量饮酒。饭后我也将徐兵安全送达徐兵居住的出租屋。
被告李泉辩称,1、徐兵和李泉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泉将房屋租赁给江勇,由江勇向李泉支付租金,李泉不认识徐兵,徐兵如何死亡李泉也不清楚。2、徐兵醉酒后回到出租屋,至于徐兵死亡的情况,据了解是当时徐兵打电话与对方争吵,过了十分钟左右才发现徐兵坠楼。原告所称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该房屋是政府统一修建,完工后统一验收交付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徐兵坠楼需经过1.83米的护栏,再到雨棚才能跳下去,李泉不在现场。结合现场分析,被告李泉认为徐兵系酒后电话与他人争吵,导致其翻越防护栏后坠楼身亡,与李泉没有任何关系,徐兵的死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失业证、火化证、2019年1月1日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徐兵系城镇户口,并于2018年12月29日下午坠楼身亡。
2、苏州蒂奥公司营业执照、徐兵名片、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徐兵系蒂奥公司承建米易税务局工程的施工人员。除去丧葬费,产生了5570元的费用。
3、照片复印件7份,拟证明李泉出租给蒂奥公司的房屋未安装安全防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坠楼事故的发生,租房人及出租人均有过错。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被告蒂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名称与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不一致,对营业执照及名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安葬费票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租房有砖砌阳台,防护栏高于两米,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被告江勇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泉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出示照片证明出租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结合诉状所称为意外坠楼身亡,我方认为是故意跳楼死亡,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阳台部分有一个洗菜池,洗菜池上方有一个砖混结构的护栏,砖混结构上方焊接一个钢结构的防护栏,防护栏高度达到了1.83米,原告出示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责任,也没有过错。
被告蒂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电(扶)梯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蒂奥公司将米易县税务局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但合同并未涉及徐兵,徐兵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针对蒂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蒂奥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这个角度证明**的行为代表公司,是公司员工。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徐兵和**达成劳务关系。被告江勇对合同无异议。被告李泉对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跟李泉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8年12月2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为徐兵的丧葬费垫付5980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据三性无异议,可以在其应付金额中扣除,但不能抵消该负的责任。被告蒂奥公司、江勇、李泉对收据无异议。
被告江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9年8月9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拟证明江勇为徐兵垫付970元。
针对被告江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据三性无异议,可以在其应付金额中扣除,但不能抵消该负的责任。被告蒂奥公司、**、李泉对收据无异议。
被告李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微信转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泉将房屋租赁给江勇并收房屋租金。
2、2019年8月15日周科菊、李必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徐兵跳楼前邻居听到的情况。
3、案发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出租房屋有高达1.83米的护栏。
4、李泉申请向米易县派出所调取的接报警登记表一份、2018年12月29日詹定虹、王光辉、肖园、**、江勇、朱华云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徐兵是意外坠楼身亡,排除他杀。
针对被告李泉出示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租房的是**,江勇是将租金转给李泉,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不符合书证的格式需要由人证来佐证,对案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是亡羊补牢,对接报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与李泉出示的证明的猜测是不一样的。被告蒂奥公司对李泉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均有异议,蒂奥公司没有参与,请法院结合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认定,对接报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徐兵是意外坠楼身亡。被告**对李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租赁房屋的是**。被告江勇认为房屋是**租赁的,其只是帮忙转交房租,对接报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苏州蒂奥公司营业执照经核对与被告蒂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代码、住所等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徐兵名片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名片真实性不予采信;丧葬费发票和收据加盖有印章,故本院对丧葬费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事发现场的查勘,照片反映的事发现场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蒂奥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为**与蒂奥公司签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江勇提供的收据与通用票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收据和通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泉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江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周科菊、李必双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真伪,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事发现场照片经本院现场查勘,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接报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死者徐兵之母。2018年11月16日被告蒂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将米易县国税局住宅楼无机房乘客电梯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徐兵与江勇为该项目工作人员,**租赁李泉位于米易县普林路3号附150号四楼为徐兵等项目工作人员作为宿舍。2018年12月29日上午江勇邀请徐兵到亲戚家吃杀猪饭,徐兵向**请假并取得**同意后随江勇去吃饭。徐兵席间醉酒,江勇将其送回到出租屋发现徐兵没有钥匙,江勇打电话联系**,**喊朱华云送钥匙回出租屋。朱华云回到出租屋与江勇将徐兵扶回出租屋内后离开。当日15时28分有人报警称:“在米易县河西市场有人跳楼,请出警处置。”后经米易县公安局警察到现场查验后,确认“徐兵死亡原因系醉酒后从米易县普林路老朋友烧烤楼上四楼意外高坠死亡,排除他杀”。2019年1月1日米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徐兵,男,汉族,身份证号为5104021971××××××××,户籍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337号6栋1单元7号,于2018年12月29日死亡。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尸体不做保留,同意火化。特此证明。米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2019年1月3日,徐兵被送往攀枝花市殡仪馆火化,花费火化费2210元、礼仪项目费用2960元及墓地管理费400元。徐兵死亡后**为其垫付香、蜡、纸等费用5980元,江勇为其垫付停放遗体、冷藏费970元。
另查明:米易县普林路3号附150号四楼在事发地点阳台处有护栏,但不属全封闭,地面砖混结构到护栏顶端近1.80米,只有人为才能跨越护栏之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成立需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1、侵权行为存在;2、损害后果实际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4、有无过错(行为人主观),前列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对徐兵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之子徐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其在中午饮酒过量导致醉酒,缺乏自我控制,与之后其不慎从楼顶坠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兵坠楼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勇作为同行人,在邀约同行过程中其行为并无过错,且徐兵醉酒后将其送往宿舍休息,江勇基于同行行为对徐兵已尽到酒后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的徐兵给予必要的关注、照顾,已经尽可能地避免徐兵陷于危险状态或受到意外伤害,与徐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原告主张徐兵系被告蒂奥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查验徐兵系醉酒后高坠死亡,蒂奥公司对徐兵的死亡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徐兵在请假外出期间,醉酒后高坠死亡,**对徐兵的死亡无侵权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泉出租的房屋未安装护栏,不适宜住宿租赁,存在重大过错,但根据原告、被告李泉出示的事发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查勘情况显示,徐兵坠楼处阳台上有高达1.80米左右的护栏,李泉作为房主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徐兵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行为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死亡证明、接报警登记表等显示,徐兵的死亡原因是醉酒后高坠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对徐兵的死亡结果有侵权行为、有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明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