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特别授权),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68647100T。
法定代表人:杨顺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624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波,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勇,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赔偿***死亡赔偿金615440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者徐兵遗体礼仪项目费2960元、火化费2210元、墓地管理费400元,合计663875.5元,并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房屋原护栏是利用屋顶天台违建,房屋临街面按空间状态可划分为五级,第一、二级均可站人,第三级有三个横向隔开的铁制护栏,其中两隔护栏高度人体能横向滑过,第四级是护栏至屋顶的开放空间,高度约为1.8米,第五级是屋顶横向搭建与护栏平行的晾衣竿,成年人要晾衣服必须站在第三级墙体上,有大半身体悬空,很容易坠落楼下,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二)没有证据证明蒂奥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欧波,欧波的真实身份是蒂奥公司米易县国税局电梯项目实际负责人,欧波租赁房屋的行为代表蒂奥公司。(三)欧波、江勇、李泉明知租赁存在安全隐患,不消除安全隐患,也不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肯定存在过错。欧波、江勇明知徐兵醉酒,在未确定徐兵安全睡觉休息情况下,将徐兵一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内亦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遗漏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二十四条规定,即使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欧波辩称:一、事发地点现场护栏高度1.8米,徐兵是怎样翻越1.8米高护栏坠落楼下,欧波得不而知。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徐兵在酒醉后不慎坠楼,欧波对徐兵的死亡既无侵权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兵应自行承担后果;二、租赁房屋无安全隐患,徐兵有过错,欧波等人均无过错,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江勇辩称,租赁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江勇把徐兵安全送回租赁房屋床上休息,江勇已经尽到了照管和看管义务,徐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驳回上诉。
李泉辩称,房屋是政府统一修建的,阳台原本1.2米,李泉加装了60公分护栏,李泉出租的房屋没有安全隐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赔偿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赔偿徐兵遗体的礼仪项目2960元、火化费2210元、墓地管理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系死者徐兵之母。2018年11月16日,蒂奥公司与欧波签订《电(扶)梯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将米易县国税局住宅楼无机房乘客电梯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欧波。徐兵与江勇为该项目工作人员,欧波租赁李泉位于米易县普林路3号附150号四楼为徐兵等项目工作人员作为宿舍。2018年12月29日上午江勇邀请徐兵到亲戚家吃杀猪饭,徐兵向欧波请假并取得欧波同意后随江勇去吃饭。徐兵席间醉酒,江勇将其送回到出租屋发现徐兵没有钥匙,江勇打电话联系欧波,欧波喊朱华云送钥匙回出租屋。朱华云回到出租屋与江勇将徐兵扶回出租屋内后离开。当日15时28分有人报警称:“在米易县河西市场有人跳楼,请出警处置”,后经米易县公安局警察到现场查验后,确认“徐兵死亡原因系醉酒后从米易县普林路老朋友烧烤楼上四楼意外高坠死亡,排除他杀”。2019年1月1日米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徐兵,男,汉族,身份证号为5104021971××××××××,户籍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于2018年12月29日死亡。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尸体不做保留,同意火化。特此证明。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2019年1月3日,徐兵被送往攀枝花市殡仪馆火化,支付火化费2210元、礼仪项目费用2960元及墓地管理费400元。徐兵死亡后欧波垫付香、蜡、纸等费用5980元,江勇垫付停放遗体、冷藏费9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米易县普林路3号附150号四楼在事发地点阳台处有护栏,但不属全封闭,地面砖混结构到护栏顶端近1.80米,只有人为才能跨越护栏之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成立需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1.侵权行为存在;2.损害后果实际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4.有无过错(行为人主观)。本案争议焦点: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是否对徐兵死亡承担责任。徐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其在中午饮酒过量导致醉酒,缺乏自我控制,与之后其不慎从楼顶坠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兵坠楼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江勇作为同行人,在邀约同行过程中其行为并无过错,且徐兵醉酒后将其送往宿舍休息,江勇基于同行行为对徐兵已尽到酒后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的徐兵给予必要的关注、照顾,已经尽可能地避免徐兵陷于危险状态或受到意外伤害,与徐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无过错。***主张徐兵系蒂奥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查验徐兵系醉酒后高坠死亡,蒂奥公司对徐兵的死亡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徐兵在请假外出期间,醉酒后高坠死亡,欧波对徐兵的死亡无侵权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过错。***主张李泉出租的房屋未安装护栏,不适宜住宿租赁,存在重大过错,但根据***、李泉出示的事发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查勘情况显示,徐兵坠楼处阳台上有高达1.80米左右的护栏,李泉作为房主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徐兵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行为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死亡证明、接报警登记表等显示,徐兵的死亡原因是醉酒后高坠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对徐兵的死亡结果有侵权行为、有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蒂奥公司、欧波、江勇、李泉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案涉租赁房屋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安全隐患;二、欧波、江勇对喝醉酒的徐兵是否负有在房屋内陪护、照顾的义务;三、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均认可徐兵醉酒后从租住房屋外平台共用空间处坠落楼下死亡,徐兵坠楼处阳台和护栏高度距离平台地面1.8米这一事实,***对其主张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徐兵系上班时间向欧波请假后与同事江勇一起去吃杀猪饭席间饮酒醉酒,徐兵醉酒后同行的同事江勇将其送回租赁房屋内休息,江勇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张江勇、欧波应当留在租赁房屋内看护、照顾醉酒的徐兵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是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只对不可预见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兵同事已将醉酒的徐兵送回租赁房屋内休息,同事离开后徐兵在租赁房屋外共用平台处坠落楼下,而坠楼地点阳台加护栏的高度距离地面1.8米。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损失分担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庆华
审 判 员 胥 军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艳
书 记 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