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李奕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五十五号城市花园新一村十二号楼二梯3层03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奕澄,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李奕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飞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广西二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西二建公司、李奕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履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期间,腾飞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经广西二建公司盖章确认,其知悉承包项目的电梯由腾飞公司订购安装的事实,李奕澄亦作为广西二建公司的代表进行签约,广西二建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即使李奕澄没有代理权,但涉案合同系腾飞公司与李奕澄在广西二建公司位于涉案项目的办公室签订,签订前李奕澄出示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包含电梯项目,从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发平台亦可查询涉案项目系由广西二建公司承包,故腾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奕澄签约行为系代理广西二建公司,本案情形构成表见代理。三、即使李奕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涉案电梯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广西二建公司对李奕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广西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四、涉案项目系广西二建公司承建,其未拒绝由腾飞公司订购和安装电梯,《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履行利益由广西二建公司取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腾飞公司有权向其主张电梯设备款、调试款、安装款、运输费和逾期支付的利息赔偿,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
广西二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腾飞公司的请求。一、两份涉案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均非广西二建公司,其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两份合同均与广西二建公司无关。二、李奕澄并非广西二建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广西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李奕澄于一审中亦承认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腾飞公司对其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李奕澄出具委托授权手续、催款时仅向李奕澄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知腾飞公司明知李奕澄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李奕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广西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李奕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奕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腾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9月29日已出具电梯报告,但李奕澄系在本案诉讼材料中收到给纸质版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电子版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腾飞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李奕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支付时间。二、腾飞公司将未经验收即已自行安装好的电梯直接交付给发包人,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奕澄履行基本的交付义务。其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李奕澄逾期支付剩余款项,在其明确存在迟延履行交付、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李奕澄承担违约损失的诉求,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说,腾飞公司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对此未约定的情况下按LPR的1.5倍判令李奕澄承担违约责任确属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腾飞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李奕澄已确认尚欠腾飞公司电梯款54万元,李奕澄、广西二建公司逾期支付电梯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应支付利息并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二建公司和李奕澄向腾飞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调试款、安装款、运输款合计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029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奕澄、广西二建公司承担。庭审中,腾飞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04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腾飞公司(乙方)与李奕澄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均显示甲方为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项目部,李奕澄分别作为甲方代表人、甲方授权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名捺印。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项目的电梯,优惠后电梯总价123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调试、运输、安装、质保一年费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0000元,双方确认井道图纸、现场电梯测量表和电梯参数确认无误,乙方负责跟进电梯井道施工情况;乙方在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交付第一台电梯到场安装,乙方进场安装三天内甲方支付300000元;剩余电梯全部提货到施工现场当天,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电梯安装竣工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15天内支付乙方330000元;交货期从乙方收到合同定金及甲方对土建图纸签字确认乙方收到转账回执后开始起算,T1-T6梯号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工作日、T5自定金到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甲方应协同乙方指定的单位,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在商定的时间、地点开箱验收,并在验收手续上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货物的完好性,甲方未协同乙方指定的单位到卸货现场,或自行开箱、委托其他单位开箱的,乙方将视为所交产品质量及数量符合验收标准;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按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2019年5月24日、9月29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分别对涉案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检验合格,涉案电梯均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庭审中,李奕澄认可涉案电梯及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项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腾飞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李奕澄于2018年9月19日向腾飞公司支付电梯价款300000元,12月26日支付电梯价款150000元。2019年3月1日,案外人黄献华向腾飞公司同一账户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李奕澄另向腾飞公司支付80000元,同日,案外人微信“明”通过微信转账向腾飞公司付款10000元。庭审中,腾飞公司与李奕澄确认上述款项共690000元均系支付的涉案电梯价款,李奕澄确认欠付腾飞公司电梯款540000元,但认为腾飞公司违约,应在未付款中扣减腾飞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此外,广西二建公司确认其承建了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工程项目,并于庭后书面回复称涉案电梯与腾飞公司提交由广西二建公司、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中约定的电梯一致。庭审中,李奕澄述称其与广西二建公司及案外人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均无关系,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仅代表其个人。腾飞公司主张李奕澄系广西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广西二建公司的名义购买电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16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该签到表记载“工程名称: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外迁扩建综合大楼工程,地点:项目部会议室,参会人员广西二建李奕澄”,腾飞公司自认涉案合同签订时李奕澄未向其出示该会议签到表,其亦未要求李奕澄提供相关授权手续,催要付款也系向李奕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腾飞公司与李奕澄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奕澄确认尚欠腾飞公司电梯款54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电梯价款是电梯安装竣工并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15天内支付,金额为330000元,即上述条件成就时,李奕澄应足额支付涉案电梯价款共1230000元。现腾飞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案电梯已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李奕澄亦确认涉案电梯及整个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李奕澄应向腾飞公司支付电梯余款540000元。李奕澄认为腾飞公司逾期交付电梯构成违约,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其要求在本案未付款中扣减腾飞公司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分别是2019年5月24日、9月29日,腾飞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29日起的第16天,即201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腾飞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李奕澄的付款时间,该利息损失应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腾飞公司要求广西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腾飞公司与李奕澄签订的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甲方”显示均为案外人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项目部,并非本案广西二建公司,合同签订时腾飞公司亦未要求李奕澄提供广西二建公司相关授权手续,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中也无广西二建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李奕澄的行为系表见代理。除此之外,腾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西二建公司与本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关,故腾飞公司要求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判决如下:一、李奕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腾飞公司支付电梯价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630000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540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腾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1元、财产保全费3322元,合共8303元,由李奕澄负担。
二审期间,腾飞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连州市慢性病防治医院调取后提交如下证据:单位参保社会保险证明表、电梯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委托书、承诺书、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奕澄作为广西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广西二建公司处理工程事宜,广西二建公司知道连州市慢性病医院外迁扩建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的电梯是由腾飞公司负责。广西二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印章不是广西二建公司合法备案的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经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后,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连州市慢性病防治医院出具,广西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仅为其合法备案的印章,结合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连州市慢性病防治医院外迁扩建综合大楼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广西二建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安装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腾飞公司和李奕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广西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二、涉案货款的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李奕澄以连州市慢性病防治院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虽然合同未加盖广西二建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涉案电梯设备是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连州市慢性病防治医院外迁扩建综合大楼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已安装完成交付使用,事实上用于该建设项目。结合腾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广西二建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安装也是知情的,但未作出反对表示。另一方面,对于广西二建公司与李奕澄之间的关系,广西二建公司否认与李奕澄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或劳动用工等关系,并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难以令人信服;且广西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腾飞公司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奕澄无权代理广西二建公司。综上,对于作为涉案电梯设备的供应商腾飞公司而言,要求其审查广西二建公司与李奕澄之间的内部关系,超出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故应认定腾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奕澄具有代理权。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广西二建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向李奕澄追偿。鉴于李奕澄在诉讼当中对其作为责任主体不持异议,视为其同意与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电梯款应当在电梯安装竣工并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15天内支付。现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取得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并于2019年5月24日、9月29日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条件及时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李奕澄主张腾飞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综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判决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违约行为发生时1.5倍LPR(即年利率为6.3%=1.5×4.20%),并无明显不当。李奕澄主张该利息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奕澄提出的涉案电梯安装完成之前的逾期交付和安装问题,属于另一违约责任范围,且与涉案货款的支付不具有对抗关系,不影响涉案货款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奕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价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计算基数为630000元、之后的计算基数为540000元),李奕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财产保全费3322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奕澄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李奕澄负担854元;广东腾飞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92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2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璨叶
书 记 员 朱嘉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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