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案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素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
上诉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不得执行金凯公司开发的金凯浅水湾7#楼一单元301号房屋面积115.68平方米,二单元303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二单元304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天一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金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凯浅水湾7#楼一单元301号房屋面积115.68平方米,二单元303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二单元304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嫌犯罪,本院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裁定中止执行,故天一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作为启动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其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执行依据具有关联性,已经影响了本案执行依据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中止相应的执行行为以待相关刑事判决作出结论的处理并无不当,驳回天一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