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3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福林,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兰,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监狱。
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执行人:***,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11月3日,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盗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拔付以甲方金凯浅水湾现房7#楼一单元0301号房屋面积115.18平方米、二单元0303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0304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抵付。该三套房屋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3日正式接收。2017年2月5日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该工程款,将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3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三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合法性。2016年7月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执3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已归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1.房屋产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房屋在登记部门已备案登记在**名下,该房屋产权应属被执行人**所有。2.该房屋被执行人**已用于借款抵押,法院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3.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施工合同》及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均属于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套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只是部分履行,所以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入住该三套房屋属于违法。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302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定了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且已明确说明该三套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李洪鹏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施工合同》,由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湖水岸1至6号住宅楼及办公楼安装防盗门,工程总价款108万元,用总面积316.54平方米即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金凯浅水湾现房7#楼一单元0301号房屋面积115.18平方米、二单元0303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0304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折抵工程款949620元。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主张称该三套房屋已于2013年7月13日正式接收。2017年2月5日,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该工程款,将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3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防盗门工程款108万元”。该调解书已明确说明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三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债权人查封。
2014年9月2日,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资产明细表将该三处房屋作为担保资产进行担保,该担保未到产权部门登记备案。该三处房屋于2014年10月10日在房产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2016年7月4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吉03执33-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三处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将合同中约定抵付工程款的三处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又于2017年2月5日以该工程款没有给付将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该主张与其到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行为自相矛盾,且该诉讼时间在本院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查封之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该三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将该三处房屋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虽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被执行人**对该三处房屋具有处置权。经本院研究决定,异议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四平市天一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继续对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金凯浅水湾7#楼一单元0301号房屋面积115.18平方米、二单元0303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0304号房屋面积100.68平方米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员  王明祥
执行员  于成龙
执行员  赵树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艺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