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2983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兴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巢湖南路新五里庙建材市场A区24号,注册号340111600234049,经营者赵福庆。
被告: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科创中心B区211-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晖。
委托代理人:陈永芝,女,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沈阳,男,汉族,1981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兴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盛经营部)诉被告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赵福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芝、张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经营部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磋商就被告厂房吊顶及安装工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具体为:合同签订后吊丝材料进场后支付20000元整,框架进场后付工程款20000元整,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原告有权停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吊丝材料进场后支付原告20000元,但在框架进场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停工,谁知被告竟然联系其他承包人,代替原告进行后续工作,故原告与被告间合同已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000元,被告均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工人工资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迅即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施工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2016年7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是针对被告已付款20000元,但是2016年8月4日的发票是在对方未付款情况下,给被告出具的;
三、兴盛经营部销售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送了龙骨及配件到施工现场,被告也签收,但未付款;
四、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五、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
被告迅即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吊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导致被告增加费用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吊丝安全的原因,我方拒绝付款。证据材料三确系我公司签收,但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关。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谈话,并形成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进场材料价值40000元,但认为应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谈话笔录,认为原告所举五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诉求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发包方(甲方)迅即公司、承包方(乙方)兴盛经营部签订《吊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乙方承接合肥迅即影像科技厂房吊顶及安装工程(含三防板、吊筋、所有的龙骨、80平的石膏板墙的材料及安装、全部人工);六、约定合同签订后吊丝材料进场后20000元整,框架进场后付工程款20000元整,三防板进场付款20000元整,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八、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2016年7月16日,兴盛经营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迅即公司也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000元。但在兴盛经营部按约定将第二项主材送至施工现场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迅即公司未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后,兴盛经营部于2016年8月5日撤场。至今,双方未结算。
本院认为,迅即公司主张对已完工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从其自认事实可知,兴盛经营部已完工部分已为迅即公司另安排其他人员的施工所覆盖,并不具备质量评估的条件。且迅即公司关于对方应当赔偿质量所导致的损失的意见,属于抵消兴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现迅即公司认可兴盛经营部已完工部分及材料的价值为40000元,在已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迅即公司应当支付余款20000元,故对兴盛经营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兴盛建材经营部款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