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和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秦相路,登记号56249082-241172217A1001。
法定代表人:白东兴,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莲花智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8064019X(1-1)。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西环一路南段西侧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3X42F48Y。
法定代表人:白东兴,董事长。
上诉人上**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和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25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和医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设备进行维保,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医疗设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承揽工作也必须在上诉人处进行,合同履行地显然位于上诉人处。2.原审裁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所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存在很大争议,部分法院将此认为特指民间借贷这一类的纯金钱性质的案件,如果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理解为所有存在金钱义务的案件,则该条立法是无需画蛇添足般地添加“其他标的”的情况,原审裁定扩大了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3.2017年7月,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医疗设备维保不当,造成医疗设备出现故障,上诉人多次和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维保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既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会提起相应的反诉,但被上诉人维保的医疗设备在上诉人处,考虑到鉴定、评估问题,还是由合同履行所在的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上**和医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PHILIPSIntera1.5TMRI维保合同》,以上**和医院、上**和医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甲乙双方管辖区域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约定不明,原审裁定适用法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告。从现有证据可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合肥迅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海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