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441号
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培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山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经济开发区广进路西、金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澔,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陈秉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500KVA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施工,被告尚欠3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建设,至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具状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公司在2017年施工过程中,造成我单位职工陈兴光严重受伤。现陈兴光已于2021年7月20日具状向台儿庄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公司在实际损失发生后,依法向原告进行追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500KVA配电工程,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工程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即为合格工程,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8月18日,工程经枣庄供电公司台儿庄分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职员公晓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仍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而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枣庄青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