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百合花园小区**楼商业**。
负责人:王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芝,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许培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9.17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49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义齿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248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市中区孟庄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在仍未出院,无法进行就受害损失进行调解,因此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扣押其车辆鲁DN××**肇事车,现在保全期限将至,所以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立案要求。经过原告的查实,车辆鲁DN××**肇事车为被告枣庄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驾驶,仅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因此列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鲁DN××**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是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自愿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5、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信息证明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6、医疗费发票3张;7、诊疗证明两份、病案一宗;8、鉴定费发票一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山东留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苏州鸿硕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2、旧户口本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8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为单方鉴定;证据10中名字错误,且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鼎盛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庭给予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庭审中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4时10分许,在(省道240143)枣庄市市中区枣费线孟庄大桥东丁字路口处,***驾驶鲁D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8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6日,支付医疗费14,729.17元,其中被告鼎盛公司垫付1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郝德宝进行陪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2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牙缺失,委托要求行种植牙,其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颗。3、被鉴定人***之损伤,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60-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营养期建议为45-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鲁DN××**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鼎盛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鼎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鲁D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鲁D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雇主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作为雇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鼎盛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729.1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05日。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受伤确实无法工作,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8,400元(2,400元月÷30日×105日)。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当地护工1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4,500元(100元日×45日),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日×45日),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老户口本中“胜利路派出所户口承办专章”、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款75,143.1元(39,549元年×19年×10%)。7、义齿费:种植牙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支持每颗义齿9,000元,计款36,000元(9,000元×4颗)。8、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侵权方系个人,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坏,考虑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坏,酌情支持300元。11、原告***实际委托鉴定,且有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4,729.17、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143.1元、义齿费3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47,12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义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300元;剩余款项26,822.27元由被告鼎盛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鼎盛公司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300元;
二、被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822.27元;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