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6民初768号
原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孟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晓彬,男,1981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枣庄百信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枣庄百信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晓彬、被告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设备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产品有低压进线柜2台、低压补偿柜2台、低压母联柜1台、变压器2台、低压电缆、辅材等,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没能付清剩余合同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被告枣庄百信锁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期间形成总金额76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合同款,为此形成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百信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方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的质证。
原告鼎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所存在的设备的购销关系。2、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所存在的设备的购销关系,证明已供货。
被告百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百信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鼎盛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全部履行。对于证据二、发货清单两张,发货单上署名的收货单位是山亭百信锁业并非枣庄百信锁业,其次发货清单上的仓库处签字的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即使该发货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该发货单上记载的设备并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已全部交付给本案的被告,对于原告鼎盛公司主张的未偿还设备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算等欠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万元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及价款金额。2011年8月9日,原告鼎盛公司向山亭百信锁业出具发货单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双方总合同金额为76000元,已付合同款46000元,剩余合同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自己不理的后果。
综上,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百信公司偿还欠付剩余设备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枣庄市鼎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