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570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志,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70596647P。
法定代表人:钟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倩雅,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月形岭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26006390046X。
负责人:方一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志和罗海燕、被告***、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好和危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共计96743元及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67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地下室项目的架子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项目完工交付验收后,2020年1月7日与被告***结算。原告共施工面积17005.78平方米,单价为26元/平方米,共计442150.28元,除去扣款42007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293000元,余下107143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10400元,至今三被告尚欠付96743元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将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地下室架子工程分包给***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工程款96743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仅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五、六万元。
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经如数结清案涉工程款,答辩人对原告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平江县政务公开网信息和众欣安居小区建设规划及进度表,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润航公司主张仅承建第一标段,即地下室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为润航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候选人之一,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并不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与***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表示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认可该结算单为原件,但对结算单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异议,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润航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该合同是复印件,即使该合同为真,被告润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该合同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其和李飞跃共同与润航公司签订,但主张其负责木工,李飞跃负责钢筋,本院认为,被告润航公司已于庭后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证明》3份,原告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已支付民工工资明细,且润航公司未提供相应附件,被告***认为,第一份《证明》中润航公司按合同已付款100%是事实,但润航公司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应当支付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无证据证实,被告***对第二份《证明》无异议,第三份《证明》金额已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证明》3份均已加盖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始公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已认可被告润航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足以达到被告润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主张被告润航公司未提供原件,该承诺书即使为真,被告***对润航公司的单方承诺,且***承诺的内容是其本人及民工不再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润航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欠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润航公司未提供该欠条原件,且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而***与***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对于被告***所欠付的款项应以后结算的金额为准,被告***主张该证据不是原件,但认可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被告润航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验收表上的验收日期手写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收表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该完工时间并不代表验收时间,被告***主张已记不清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润航公司提交的《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票及付款明细表》,原告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润航公司未当庭提供发票的原始凭证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被告***主张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江县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平江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系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前身。本案中,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就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标段(即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地下室)中标人。2019年4月21日,被告润航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李飞跃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地下室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和李飞跃,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一人。此后,被告***又将木工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班组实际完成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地下室架子工程的施工。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07143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400元,剩余工程款96743元至今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润航公司认可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就案涉工程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润航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100%付款,被告***亦认可润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虽主张润航公司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补偿款不予认可。另查明,案涉平江县众欣安居小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润航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架子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一系列违法分包、层层转包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6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67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平江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润航公司均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欠付工程款,且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6743元及利息(以967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金谋
书 记 员  吴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