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70596647P。
法定代表人:钟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煌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东岸西路34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0241911.
法定代表人:黄小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建设公司)、追加被告广东煌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腾灯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被告润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凌亚军、被告煌腾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导致的各项损失525,1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承包了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润雅华府”营销中心外墙亮化工程,雇请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室外电路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润雅华府”营销中心门前的钢化玻璃雨棚破裂毁损,致使原告从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伍市镇卫生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治。原告住院治疗后,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外踝撕脱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预估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期复诊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前所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从出事后一直积极面对处理此事,只是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润航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利害关系。2020年9月,答辩人与中山市煌腾灯饰有限公司签订《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合同》一份,答辩人将依法承建的“润雅华府”项目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交与煌腾灯饰有限公司设计、安装,煌腾灯饰有限公司授权***与答辩人衔接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煌腾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定金,煌腾灯饰有限公司如约履行设计、安装义务。故,原告诉称“润雅华府”项目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由***“承包”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告受损是由于其安全操作不规范、安全意识淡薄且未听从答辩人善意提示,一意孤行地踩踏钢化玻璃雨棚致玻璃雨棚破裂坠落所致,而并非系原告诉称的“钢化玻璃雨棚破裂损毁”所致。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且无据,答辩人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需核减原告治疗基础疾病发生的费用;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医疗机构所确定的三个月或从受伤之日起至司法鉴定前一日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标准;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确定;4、交通费,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票据,且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得到支持;6、后段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主张未达到法定条件,故不应得到支持;8、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原告具有重大过错;9、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煌腾灯饰公司辩称:答辩人是由被告申请追加的,实际上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此前不知情,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申请陈满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润航建设公司质证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有过错,是其不听劝阻踩踏雨棚导致雨棚玻璃破裂从高处摔伤。被告***质证认为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且交代过玻璃不能踩。被告煌腾灯饰公司认为***雇请陈满湘之外还请了他人,说明此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按价格给原告去承包,由原告再去雇请他人施工。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22元一米安装灯饰的价格从被告***处承接被告润航建设公司润雅华府室外亮化工程,原告***以300元/天雇请了陈满湘,2020年9月22日9时左右原告***踩踏雨棚施工时,因雨棚玻璃破裂从高处摔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被告润航建设公司质证对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病历资料看出原告有治疗基础性疾病,比如腰椎退行性疾病,该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医嘱中确定原告的休息期是三个月,并没有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病历中尽管有其他疾病存在,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中存在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费,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治疗费用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润航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是五个月,但应以医疗机构确定的三个月为准,营养期没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塔兴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被告方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虽然原告妻子残疾,但并不代表就丧失了劳动能力,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认为,该残疾证可以证实原告妻子陈朵梅系一级肢体残疾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7980元医疗费、工作前已交代原告不要直接去踩踏雨棚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润航建设公司提交的《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合同书。原告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煌腾灯饰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仅有盖章,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公司不具备安装灯饰的相关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且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电子汇款回单佐证,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润航建设公司与被告煌腾灯饰公司签订《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合同》,其工程名称:润雅华府图书馆室外亮化工程,承包范围:润雅华府图书馆亮化工程的设计及安装。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制作,灯具采购、灯具配套的灯架、电线、配电箱、控制箱及辅材、高空作业所需脚手架及吊车台班,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润航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煌腾灯饰公司支付了所采购灯具及配套设施费用。被告煌腾灯饰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从中获取安装费用。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以22元/米的安装价格转包给原告***安装,因原告***不能独立完成,以300元/天的酬薪雇请陈满湘共同施工。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润航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曾有提醒,不要踩踏钢化玻璃雨棚。施工过程中原告踩踏润雅华府图书馆室外钢化玻璃雨棚进行施工,因钢化玻璃雨棚突然破裂,致使原告从雨棚处摔下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之后在该院复诊,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7980元。2021年1月4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外踝撕脱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五个月(150),护理期为三个月(90),营养期为二个月(60),后期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妻子系一级肢体残疾人,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凌战生出生于1939年12月28日,生育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原告***未提供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3、被告润航建设公司、煌腾灯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974元/年,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5427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年。原告前段由被告***垫付医疗费27980元,原告提供门诊复查费用515.7元,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段医疗费12000元,后段需行内固定解除手术,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医疗费为4049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住院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计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依据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5427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03天,为15315元(54272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以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66816元/年予以计算3个月,为16704元(66816元/年÷12个月×3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22%,计算为72974元(16585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系一级肢体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因此原告主张其妻子作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将其两个成年子女共同作为扶养人身份,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706元【妻子21961(14974元/年×20年×22%÷3)+父亲2745(14974元/年×5年×22%÷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7589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被告煌腾灯饰公司处承接了润雅华府项目亮化工程的广告牌及施工,后将工程以22元/米的安装价格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能独立完成,以300元/天的酬薪雇请陈满湘施工。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来看,是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自己雇请工作人员和安排工作时间来完成安装工作任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安装灯管数量支付报酬,在工作中,***的工作时间不受***的限制,工作过程不在***的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故***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而所谓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房屋线路安装工作也是房屋建筑工作中的一部分。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完成安装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承揽,且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存在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煌腾灯饰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经被告润航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后仍踩踏在非坚固的钢化玻璃雨棚上进行施工,因雨棚碎裂从高空跌下,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的损害轻信可以避免,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25%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煌腾灯饰公司承担承担本案15%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润航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煌腾灯饰公司赔偿175894.7元×15%=26384.2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合计赔偿计28034.21元,被告***赔偿175894.7元×25%=43973.6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合计赔偿计46723.68元。被告***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980元,相互抵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74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煌腾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34.21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失46723.68元,抵减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980元,还应赔偿原告1874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05××××00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请注明***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广东煌腾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35.25元,由被告***负担558.75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奇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秦玲
书记员熊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