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26民初1281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浯口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25年3月12日、2025年4月10日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25年4月26日申请追加江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将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7月8日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89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60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承建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的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火电宿舍楼1#栋、2#栋、3#栋、4#栋大理石洗手台及不锈钢支架(不含购买洗手盘)的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以每个洗手台3**元计算施工款,双方签订了《大理石洗手台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预付款、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制作、安装大理石洗头台1**个;另,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制作、安装1#栋财务办公室台面板(黑金沙)3.8米,按160元/米计算,及因需先验收施工现场样品,代被告购买1#栋所需安装的洗手盘(洗脸盘)4个,60元/个。2021年8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代表黎某对施工款进行清算,共计60368元。此后,经多次催讨及支付,至今尚欠款项27898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履行《大理石洗手台施工合同》,双方未就案涉承揽工程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款。黎某非答辩人的员工,不具有代表答辩人的表象,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答辩人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诉辩意见依法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身份资料。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大理石洗手台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签订时间、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无被告合法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2、《火电宿舍楼洗脸盆(包台面)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该结算单与原告无关。3、黎某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实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江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项目上进行1#、2#、3#、4#栋大理石洗手台及洗手盆(含不锈钢支架)的制作及安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4、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三笔付款凭据,原告认可其收到的就是被告提交有支付凭证的三笔款项,包括赖某于2021年7月1日付款的1万元即为结算单上载明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三笔款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该三笔款项加原告自认的预付款1万元,欠付报酬为17898元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人,陈某系前述项目1#、2#、3#、4#栋大理石洗手台及洗手盆(含不锈钢支架)的制作、安装承揽人。2021年7月1日,陈某与名为黎某的工作人员签署《大理石洗手台施工合同》,合同首部明确甲方为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二、工程范围、承包方式1、乙方施工的范围为:火电宿舍楼1#栋2#栋3#栋4#栋大理石洗手台及洗手盘(含不锈钢支架)的制作安装(不包购买洗手盘)。……五、合同价款洗手台按320元/个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壹万元预付款。以上报价均含垃圾清理费,如有新增施工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六、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甲方在乙方竣工交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在60天内全部付清。……九、违约责任……3、甲方在乙方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黎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陈某于乙方处签名。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赖某向陈某转账支付1万元,并附言“火电宿舍大理石台”。2021年8月22日,陈某与工作人员黎某进行结算,形成《火电宿舍楼洗脸盆(包台面)结算单》,该结算单列明了陈某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报酬共计60368元,并载明“已付10000,余款60368-10000=50368元,大写:伍万零叁佰陆拾捌元整。”黎某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名确认。2022年1月31日,案外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1万元,并附言“宿舍洗手台工资”。2024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湖南某平江发电有限公司向陈某代付欠付报酬12470元。 陈某认为江某、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可代表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赖某为项目会计。某公司陈述第三人江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黎某非某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某公司任何授权,不具有代表某公司的表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报酬,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现就以上焦点综合分析如下。其一,从合同主体看。被告系湖南某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具备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其二,从案涉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履行了案涉洗手台及不锈钢支架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否认。其三,从款项支付看,被告对案涉报酬的支付情况有一定了解,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表明其对第三人江某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知情且进行管理。而且,原告收取了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部分报酬,可见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项目施工要求。其四,从江某、黎某的身份看。被告许可第三人江某以被告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对外非以“江某”名义而是“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第三人雇请黎某作为工作人员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则第三人安排黎某以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从事的与案涉项目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构成职务代理,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知情,或认可第三人为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同时,从原告角度来看,原告与其所认知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接,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施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施工现场与其对接的工作人员系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综上,被告关于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主体的选择,经法院释明及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认为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不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判决,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责任承担另有约定,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大理石洗手台及洗手盆的制作安装后,双方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60368元。原告主张被告前期已支付报酬32470元,剩余27898元未付,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还收取了预付款1万元,加上后期支付的报酬32470元,则剩余欠款仅为17898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双方均认可已付报酬32470元之外另有预付款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日收到的1万元即为其陈述的预付款符合情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报酬278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照《大理石洗手台施工合同》约定:“六、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甲方在乙方竣工交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在60天内全部付清。……九、违约责任……3、甲方在乙方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2日结算,2021年8月22日可视为验收合格日,被告应在10日内即2021年9月2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即42257.6元(60368元×70%=42257.6元);应在60日内即2021年10月22日前付清全款,即18110.4元(60368元×30%=18110.4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日、2022年1月31日、2024年10月22日收取报酬1万元、1万元、1247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结合已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50368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一年期LPR加计50%即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4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2日止;以27898元为基数按5.775%的标准从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报酬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报酬27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4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2日止;以27898元为基数按5.775%的标准从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履行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履行或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平江支行,账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997.4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