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

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470号
原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77247722P(1-1)。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公司经理。
原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98725.24元及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取得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地块平整(二标段)四期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该工程总价款1038341.24元。2017年1月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先拨款84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仅支付原告197261元,2018年3月19日对账,减去管理费尚欠60038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银发在账务往来明细上注:下欠工程款估计在4月底至5月中旬支付,如未付我公司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被告应付利息324207.36元(600384×1.5%x36月)。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拨工程款198341.24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8725.24元,被告应付利息324207.36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欠款1122932.6元。双方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鑫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振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鑫华公司与振鹏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证明金寨县现代产业园蒿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地块土地平整工程(二标段)四期,实际承包人是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二、《竣工验收表》及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合同金额为1058897元,审计后工程款总额为1038341.24元;
证据三、财务往来明细及发票,证明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拨款84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此笔工程款后仅付给原告197261元;减去管理费下欠工程款600384元未付;被告在财务往来明细注:下欠工程款估计在4月底至5月中旬支付。如未付我公司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9月6日振鹏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鑫华公司的名义实施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地块平整(二标段)四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同年10月8日验收。经审计,总价款1038341.24元。2017年1月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先拨款840000元到鑫华公司账户,鑫华公司仅支付振鹏公司197261元。再扣除振鹏公司认可的总价款(按未审计扣减的金额)4%的管理费42355元,鑫华公司仍下欠振鹏公司工程款798725.24元。2018年3月19日,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发在《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高俊帐务往来明细》中注明“下欠工程款估计在4月底至5月中旬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振鹏公司对于案涉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嵩山路以北、经天路以南地块平整(二标段)四期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有振鹏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振鹏公司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振鹏公司要求鑫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鑫华公司无论作为挂靠公司,还是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当对振鹏公司的下欠工程款给付承担责任。关于振鹏公司要求鑫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意支付利息,但没有明确利率标准及应付款的时间,故应按约定不明予以确认。振鹏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872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6元,减半收取7453元,由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世  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陈慧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