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2831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丙学,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77247722P(1-1)。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球拍大圆盘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
法定代表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叶丙学、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叶丙学,被告振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叶丙学与振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损车辆28天的停运损失费暂定为25816元、车辆贬值损失暂定40000元,由六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叶丙学与振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叶丙学辩称:1.***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较高,且证据不足;2.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承担诉讼费用。
振鹏物流公司辩称:1.叶丙学所有的皖N4××××号汽车挂靠振鹏物流公司,在六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没有单位的证明和单据:3.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贬值损失。
六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无异议;2.就***车辆维修损失部分已经全额赔偿;3.***请求的停运损失25816元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4.***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15时15分许,叶丙学驾驶皖N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寨东环线停车场院内倒车时,碰撞陈杰停放***所有的皖N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并碾压到贾仁朋堆放的钢管,造成两车受损,及钢管受损。
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丙学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N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于5月7日至6月5日在合肥维修,维修费31500元,已由六安保险公司支付。
***的皖N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2019年11月14日以65万元购买,11月21日上牌。
叶丙学驾驶皖N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振鹏物流公司名下,在六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丙学撞坏***的货车,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货车虽然已经维修,但是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没有赔偿,参考***提供的营业记录,结合类似车辆的经营状况,根据日常经验,酌情确定其停运损失为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六安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叶丙学赔偿。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已经修复,但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车辆的实际价值降低;结合该车车头部位被撞情况及维修金额,根据日常经验,酌情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0000元;叶丙学在停车场院内倒车时撞坏该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振鹏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皖N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停运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丙学赔偿原告***皖N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叶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判决生效。
审 判 员 胡 家 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