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1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77247722P(1-1)。

法定代表人:杨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中国人保财险华东中心(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8944447G。

负责人:董晓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正荣财富中心****E1902-E1912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45339553。

负责人:张慈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寨县新城振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被告***,被告振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被告莆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与振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255.23元;2.安徽保险公司、莆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徽保险公司、莆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振鹏物流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系张大柱所有的皖N×××××号汽车挂靠振鹏物流公司,根据挂靠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2.皖N×××××号汽车在安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莆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扣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莆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车辆停放在路边,责任比例较低,请求法庭重新确定责任划分,***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2.***主张的233942.45元医疗费中,含有大量的非医保类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4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泗路史河防汛大桥时,与同向在前***停放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

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金寨县小泗路史河防汛大桥中段,道路东西走向,机动车道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线型平直,交通标志标识齐全,夜间路灯照明,视线一般,道路全宽15米。

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口腔颌面外科、创伤骨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854.85元。

***入院前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7255.6元,2020年1月3日在安徽睿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活动髌骨矫形器费用1600元,2020年7月29日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用832.6元,合计9688.2元。

安徽保险公司2019年12月17日替***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受***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0年8月17日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张口活动受限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C7、T6、7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下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约需壹万陆仟元;二次手术取出T6、7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约需壹万贰仟元;二次手术取出左髌骨骨折克氏针加钢丝内固定约需壹万元;脱落牙齿(累计3枚)需要安装烤瓷牙,费用为贰仟贰佰元每颗,十到十二年更换一次。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提供鉴定费发票2750元。

***停放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振鹏物流公司,在安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莆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矫形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要求***、振鹏物流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安徽保险公司、莆田保险公司分别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安徽保险公司替***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扣除。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申请复核,本院对***、***负同等责任,不宜重新划分。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主动碰撞***停放的货车受伤,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莆田保险公司辩称***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类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提供投保人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39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25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135.54元=12918.6元;误工费180天×128.5元/元=2313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20年×23%=17268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750元;髌骨矫形器费用16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牙齿安装费26400元(2200元/颗×3颗×4次);合计523475.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01737.83元;

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9元,减半收取3494.5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1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判决生效。

审 判 员  胡  家  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v>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