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2032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号创业火炬广场*座*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环境检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期间夏季高温补贴从未发放,且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以内部培训的名义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也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还拖欠原告11月份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份工资356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56元、高温补贴2400元、加班工资40603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3815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12月1日起无故旷工,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被告未向其发放2017年11月份工资,并且原告2018年11月份多次请假,其工资中的奖励部分相应予以扣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11月份工资的实际数额为145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作息时间,每个月只在最后一周的周六安排原告业务培训,但仍按照加班已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专业技术培训,自培训之日起服务期限为5年,因违反服务期发生争议,违约方需支付律师费。因原告2015年11月与2017年11月进行两次专业技术培训,共花费培训费用6216元。原告2017年12月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2018年1月15日因其旷工通过报纸公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未满5年,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216元。同时,因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6216元、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后,自培训之日起服务期限为5年,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届满起5年,同时还约定,如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后未按约定年限提供服务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计算,因一方违反服务期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2017年12月1日,原告口头辞职后离职,被告未向其发放11月份工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7的平均工资为356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7年11月份出勤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双方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一致,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显示被告已经按月支付了原告加班费、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7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济南进行三级安全评价师培训,被告支付培训费3815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因向原告追偿违约金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2017年12月1日辞职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培训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考勤表、报纸公告、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约束民事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2017年12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劳动仲裁按照原告平均工资数额及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原告2017年11月份工资3274.48元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显示被告已经按月支付了原告加班费、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后未按约定年限提供服务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计算,因一方违反服务期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参加了专业技术培训,支付培训费3815元,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5年的服务期,原告在培训完毕后即离职,违背了公平、诚实守信原则和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3815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期,原告离职后,被告因向原告追偿违约金支出律师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份工资3274.4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3815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山东华度检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五、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