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三巷内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02民初861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据推定事实明显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支付其租赁费83172元。但是,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结算过已经作废的“三方协议”。所谓的“三方协议”,是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已将原件收回并加盖作废印章予以注销。被上诉人并不持有“三方协议”原件,而是采用已经作废的复印件主张权利。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三方协议”复印件的来源,也没有说明“三方协议”原件的去向,更没有举证证明“三方协议”还有没有证据效力。与之相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作废印章的“三方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就租赁费一事已经结算完毕,原件已经收回并作废。然而,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与不顾,不问青红皂白,不落实原件去向,恶意回避争议焦点,拒不查清上诉人为什么将原件收回,反而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原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将租赁费结算完毕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83172元,明显违反裁判规则。二、所谓的“三方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一份“租赁费明细表”,由各方签署意见后上诉人履行完毕已收回作废。2017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自己打印了一份“租赁费明细表”。同日,塔吊租赁方(原审被告)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表格的右下方批注:"***1号楼塔吊租赁费(125000元)壹拾贰万伍千元整,由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由甲方用房屋抵押,到时长退短补”。同日,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租赁费明细表的左下方批注:“待壹号楼交完房时付塔吊款壹拾贰万伍千元整”。2017年10月29日,1号楼已开始完成客户交付,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用***1号楼2**2403户,以每平方米3000元单价,313560元的总价抵顶被上诉人的塔吊租赁费125000元,余款按照约定长退短补,原房屋抵押作废。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回了“三方协议”原件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号楼2**2403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一份与合同金额313560元相同的收款收据,并且把该房屋的钥匙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塔吊租赁费的结算、付款以及房屋的交付。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长退短补差价款。然而,被上诉人接受该房屋后直接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补交差价款。尽管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无据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未予支付的租赁费事实成立,并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83172元。三、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一审,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却依职权当庭质问上诉人:1号楼是什么时间交付的?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不清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只能回答说:需庭审后与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后才能答复。为此,法官要求上诉人于庭审结束三天后提交书面材料,明确1号楼的交付时间。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不知道法官的真正目的和意图,只能无条件地服从法官的安排,并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证明1号楼是2017年10月底完工的,具体交付时间是从2017年10月29日开始陆续向客户交付,至2018年8月底基本完成交付。但是,现实情况是因涉及数百户,根本不可能同日或费125000元,余款按照约定长退短补,原房屋抵押作废。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回了“三方协议”原件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号楼2**2403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一份与合同金额313560元相同的收款收据,并且把该房屋的钥匙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塔吊租赁费的结算、付款以及房屋的交付。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长退短补差价款。然而,被上诉人接受该房屋后直接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补交差价款。尽管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无据推定被上诉入主张未予支付的租赁费事实成立,并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83172元。三、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一审,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却依职权当庭质问上诉人:1号楼是什么时间交付的?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不清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只能回答说:需庭审后与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后才能答复。为此,法官要求上诉人于庭审结束三天后提交书面材料,明确1号楼的交付时间。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不知道法官的真正目的和意图,只能无条件地服从法官的安排,并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证明1号楼是2017年10月底完工的,具体交付时间是从2017年10月29日开始陆续向客户交付,至2018年8月底基本完成交付。但是,现实情况是因涉及数百户,根本不可能同日或同一时间段全部完成交付,时至今日尚有数十户因种种原因没有完成交付。令人无法想象的是,一审法官竟然以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对租赁费的结算抵销、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交付房屋和钥匙均发生在2017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21年5月1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目了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官取代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主动依职权代被上诉人搜集证据、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完全丧失了一个法官应有的客观、**的立场,而且公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定事实,明显违背裁判规则,实属主观臆断推定事实。故,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3172元整,并支付2018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大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运城市××区、2号楼工程。201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正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是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东门三巷,施工名称是***1号楼,月租费为24900元,租用日期为2013年9月开始,按月租赁费增加一月,租金每月底付清,如超过十日未结算,原告有权停机,后果被告正大公司自负。审理中,原告称经与被告正大公司结算,正大公司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25000元,经原告**、被告**公司、正大公司协商,由被告**公司代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于2017年10月25日,被告正大公司工地负责人***在“协议”上标注:“***1#楼塔吊租赁费(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由甲方**房产开发公司代付,由甲方用房屋抵押到时长退短补。***2017.10.25”。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标注:“待1号楼交完房时塔吊款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17年10.25”。同时查明,该“协议”上标注:“2018年8月1日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8年7月18日付款11828元(壹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整),合计付款41828元**2018.8.1”、“此协议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此款项,否则此协议中的抵押房所有权归属于**(塔吊)所有。担保人:***尚小开2017.11.10号”等字样。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付款字样系原告自己批注,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认为“2017年11月10日”字样,系***、尚小开自愿为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还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房屋位于运城市××区幢1601房。原告**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公司作为欠付塔吊款的抵押暂存原告处。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位于盐湖区***湖畔**1号楼2**24层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4.52㎡,单价为3000元,总房价为313560元。被告**公司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公司用该房屋抵顶给原告作为清偿塔吊租赁款,原告尚欠原告房屋欠款188560元及其他损失。同时,**公司认可抵顶该房屋时该公司并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后被告**公司再未提交证据印证该房屋系抵顶**公司所欠**塔吊租赁费的实事。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晋0802民初4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自己的塔吊设备出租给被告正大公司,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正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费是否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正大公司提出该债务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辩称已将位于运城市××区户房屋一套抵顶给原告以清偿案涉租赁费,原告尚欠被告房屋款188560元及其他损失,故被告正大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公司。原告否认该房屋与本案有关,并称被告**公司用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塔吊租赁费抵押给原告,又被**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公司再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付款41828元,自2018年6月1日逾期后未付,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8317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称2017年10月后向被告**公司催要,案外人***、尚小开作为担保人保证2018年6月1日前付清此款项,庭审后被告**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号楼是2017年年底交工,从2017年10月29日开始陆续向各购房业主交付房屋,至2018年8月底基本完成业主交付工作,而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3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公司承认欠被上诉人**租赁费83172元,同意支付,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的合同和收据。同时放弃对时效问题的诉请。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公司承认欠被上诉人**租赁费83172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有关房屋争议,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