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7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1996年11月15日;2.增判因正大公司作伪证,写了三张共计7000元的假借条,导致**上访17年,因此形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增判利息2173元。事实和理由:一、工程付款日期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安装工资付清,该工程于1996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故利息计算应从1996年11月计算;二、正大公司写的借条是违法的,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访,正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二万元误工费没有异议,法院应当认定。 正大公司辩称,一、正大公司不是7000元工程款的相对人;二、**的利息请求事项及理由是在对抗生效的裁判文书,山西省高院(2014)**申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有认定;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以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本案所涉条据的鉴定结论为由申请了中止审理,但至今**未提供相关处理结果。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7000元工程款争议发生在**与案外人**、***之间,**已经付给**,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条据系**书写;二、正大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是司法鉴定的申请人;三、正大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承揽合同的签名是***与**,**提交的账本也是个人化的,不是职务行为。 **辩称,一、与***签合同时,合同是**写的,***把甲方改成万***公司,后改成正大公司,从质监局调取的文件能够证明工程的甲方是***大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有说明,正大公司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条据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提出异议后,正大公司有进一步证明三份条据真实性的义务,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正大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20865.6元,上次诉讼在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12日,甲方***工程队、**建筑安装公司四处一队(系正大公司所开办的不具对外民事责任的部门)与乙方**安装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医药公司宿舍楼水电暖(不包括煤气)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1、室内工程安装费共计18000元整……。**实际于1996年3月开工,同年11月完工。后因正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安装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正大公司辩称1996年5月15日,***支付**600元,6月30日支付300元,**同时拉了20斤面(折价20元),并提供了署名为**的“97.4.12,97.6.13,97.7.15”总金额为7000元的三份条据,拟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920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总金额为7000元的三份条据进行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检字第2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系**书写。**不服,以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为由申请对该鉴定中止审理。2010年12月23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恢复审理,申请书记载“要求将除借条7000元外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恢复审理作出判决,假借条的问题由上级人民法院继续调查解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03)运盐民北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1月30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盐民重字35号民事判决书,**、正大公司等人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671号生效判决书。至此,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一事,除上述7000元部分外,均已得到解决。现**就剩余未解决的7000元工程款再次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大公司是否拖欠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就此问题,**在与正大公司等人的诉讼中,一直未能解决,究其原因是**在前述诉讼中对7000元的条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条据内容系**所写后,又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认为条据真实性应系正大公司的举证责任,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至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再次细化为该7000元条据是否真实,是否系**书写。经查,(2004)***检字第2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作出后,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又将该7000元欠款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服鉴定意见,又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而正大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正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已经支付了7000元工程款。因此,正大公司应当支付**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要求正大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鉴定费的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请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7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另案中**提交署名为**共计7000元的三张条据是否系**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所涉三张条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2004)***检字第2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书写,认可该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由于司法技术鉴定书是法定证据,正大公司不必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现**认为该鉴定结论使其权利受到妨害,要求重新鉴定,其目的是通过否定原鉴定结论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重新鉴定申请及缴费责任当然应由**承担,**一方面否定鉴定报告,一方面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将重新鉴定的责任分配给正大公司,其实质是要求正大公司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推翻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该举证原则无法律依据。据此,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按原鉴定结论认定案涉三张条据系**书写,其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元以及利息、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