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浮桥街临江小区1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R。
法定代表人:何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天井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曾奇志,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礼,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江县林业局,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972号。
负责人:胡胜春,局长。
上诉人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平江林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天井山林场),原审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江林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严少林,被上诉人天井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江县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林业设计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井山林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井山林场所提交的《楠竹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天井山林场向金从新作出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接受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的委托对承包的竹林资源进行调查,天井山林场向金从新的赔偿依据是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上诉人2014年3月9日所出具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无关;3、天井山林场的损失不明确。依据天井山林场提供的其与金从新之间的《楠竹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该承包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且该合同明确天井山林场对承包楠竹保留所有权,承包地应当实行限额采伐,每公顷应当保留母竹不得少于2000株,金从新在剩余的两年承包期内无法也不可能将承包范围内所有楠竹采伐使用,天井山林场以承包范围内所有林木为基础进行物价鉴定后予以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楠竹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不仅仅是楠竹林,还包括珠目油茶园,该油茶园的赔偿款应当予以剔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出具《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后,因发现该调查报告存在调查目的不明,指界错误等失误后,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于2014年11月11日申明该报告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系上诉人接受岳阳市林业局的委托作出的,在出具该报告时还出具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毛竹采伐作业设计书》,作为天井山林场采伐作业的依据,并非受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委托作的调查,更不能预见报告会被天井山林场作为向金从新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即使承担也仅应在委托费用内承担责任,而天井山林场至今没有支付该笔委托费用。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无论是依据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的《承包合同》还是竹林采伐的相关规定,天井山林场都不应赔偿金从新5750**元,对于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天井山林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井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天井山林场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楠竹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均系原件,部分证据是复印件是由于答辩人单位系报账制,原始凭证均已入上级机构财务档案,答辩人就复印件的问题一审已向上诉人作出说明并征得其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纠纷是因为答辩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不实《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金从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赔偿金从新各项损失575000元,该协议签订已经君山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2014年10月,上诉人向答辩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中显示的竹林数据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数据相差较大。答辩人发现情况后与上诉人进行交涉,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声明》,声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无效。答辩人依据该《声明》向君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申请被驳回,答辩人不得已才履行调解协议。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答辩人亦未直接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提供虚假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因上诉人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中认定答辩人林场楠竹数量为92852株,《“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认定同一区域的楠竹数量为41551株,两者相差51301株。一审法院参照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中的毛竹价格计算差价,减去答辩人与承包人调解协议中少付部分而得出直接损失181292.5元并无不当。本案因上诉人出具错误调查报告导致答辩人损失,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江县林业局未予答辩。
天井山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江林业设计院、平江县林业局赔偿天井山林场的损失196292.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平江林业设计院、平江县林业局承担法律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天井山林场与本场职工金从新签订《楠竹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每年1200元,金从新一次性支付承包款12000元。承包范围为天井山林场场部周围及珠目山现有楠竹林。承包期内所有权属天井山林场,金从新只有承包期内的经营使用权。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承包人金从新对毛竹林不能砍伐,金从新多次找到天井山林场要求终止承包合同。2013年天井山林场向平江林业设计院提出申请,要求平江林业设计院对天井山林场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地实地调查。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平江林业设计院对天井山林场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地实地调查,并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天井山林场毛竹林地总面积266.2亩,毛竹株树为92852株。2014年5月,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天井山林场与承包人金从新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提供给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共同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现有毛竹数量进行价格认证,就毛竹数量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协商,双方同意参照《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以80000株计算。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673758元。2014年6月24日,天井山林场依据《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和《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承包人金从新通过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当事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补偿金从新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75000元整,其主要补偿依据以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从新承包期间的楠竹评估价673758元为基础考虑”。调解协议于2014年3月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天井山林场对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全额支付。2013年5月,平江林业设计院与岳阳市君山区林业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对岳阳市君山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2014年10月,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为41551株,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相差51301株,依照当时楠竹市场价格,两份报告的楠竹价值差距约为200000元。天井山林场随即找平江林业设计院进行质问,平江林业设计院发现了事态的严重性,2014年11月11日对天井山林场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平江林业设计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平江县林业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对平江林业设计院依职权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天井山林场与平江林业设计院是否达成了技术服务合同;二、平江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是否给天井山林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计算。三、平江林业设计院、平江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天井山林场与平江林业设计院是否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天井山林场与平江林业设计院之间未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但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从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内容中可以确认,该报告是由天井山林场申请,平江林业设计院实地调查而作出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二、平江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是否给天井山林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计算。1、平江林业设计院在2014年3月9日向天井山国有林场出具《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对天井山林场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明确确认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2、天井山林场在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之后至出具“声明”之前的此段时间内,与案外人金从新就承包合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由天井山林场补偿金从新各项损失575000元。补偿依据为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金从新承包竹林的价格评估为基础。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的毛竹数据来源于天井山林场提供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3、平江林业设计院在接受××山区林业局委托,对岳阳市君山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于2014年10月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确认为41551株,比《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的92852株少51301株。4、天井山林场依照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中毛竹数量41551株与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不实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中的毛竹数量92852株的数量差额51301株,参照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中的毛竹价格而计算差价,减去天井山林场与承包人调解协议中天井山林场比《价格认证结论》少付部分而得出直接损失181292.5元。计算方式合理。天井山国有林场向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价格评估费用5000元,属天井山林场损失。天井山林场主张合同调查费1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综上,由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的不实,导致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过高,以至于天井山林场在与案外人金从新在达成补偿协议时补偿过高,造成了天井山林场的损失,该损失为186292.5元。三、平江林业设计院、平江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井山林场为了了解本单位竹林的实际数量,便于处理与承包人金从新的合同事宜,委托平江林业设计院对其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进行实地调查。即使天井山林场没有对平江林业设计院说明调查目的,平江林业设计院也应当对天井山林场会利用其出具的报告有预见性。平江林业设计院作为具有专业的林业调查资质的机构,在接受天井山林场委托,对天井山范围内竹林资源实地调查后,应当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专业性报告。平江林业设计院对同一地区的竹林资源作出两份数量相差巨大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其中,天井山林场在利用平江林业设计院自认不实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时,造成了天井山林场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平江林业设计院应当赔偿天井山林场因利用《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而造成的损失。平江林业设计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平江县林业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对平江林业设计院依职权进行管理。所以平江县林业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井山林场就《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用途未向平江林业设计院明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酌定天井册林场自负30%的责任即55888.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江林业设计院赔偿天井山林场损失130404元;二、驳回天井山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平江林业设计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江林业设计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报告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江林业设计院提供的工作报告可以证实君山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情况,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平江林业设计院基于天井山林场的要求作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2、天井山林场所提交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3、天井山林场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4、平江林业设计院是否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平江林业设计院与天井山林场虽无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平江林业设计院认可其作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基于天井山林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中天井山林场所提交的《楠竹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内容已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实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之间的承包事宜及因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3,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签订《楠竹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承包人金从新对毛竹林不能砍伐,天井山林场在与金从新就终止合同的问题协商时,天井山林场要求平江林业设计院对金从新承包范围内的毛竹林地实地调查,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天井山林场毛竹林地总面积266.2亩,毛竹株树为92852株。天井山林场据此《调查报告》与金从新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参照《调查报告》数量进行估价,认定由天井山林场补偿金从新损失575000元。2014年10月,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为41551株,与《调查报告》相差51301株,依照当时楠竹市场价格,两份报告的楠竹价值差距约为200000元。天井山林场随即找平江林业设计院进行质问,平江林业设计院声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天井山林场依据平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无效报告对金从新作出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两份报告毛竹数量的差额,参照价格认证结论中的毛竹价格计算差价,减去天井山林场与金从新调解协议中少付部分,认定直接损失为181292.5元并无不当。天井山林场向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评估费用系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之内。故本案损失应为181292.5元。
关于焦点4,平江林业设计院作为专业从事林业、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勘验、鉴定、可行性评估的单位,在接受天井山林场的申请后,对天井山林场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作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的毛竹数量与其作出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中的数量甚远。虽然平江林业设计院事后已主动声明《调查报告》无效,但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已导致天井山林场作出错误决定,超额向承包人金从新作出了赔偿,故平江林业设计院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分述如下:本案中,天井山林场基于其与承包人金从新在解除合同过程中需要对毛竹数量进行确认,但天井山林场却未采用书面方式对平江林业设计院进行委托,亦未向平江林业设计院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天井山林场作为国家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林业生产性的单位,其对毛竹种植较为熟悉,事实上本案毛竹数量并非完全依据《调查报告》,而是天井山林场与承包人金从新协商确定的毛竹数量,并委托物价部门对毛竹价值进行认定,天井山林场综合上述因素与金从新协商一致自愿对金从新进行赔偿。天井山林场的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天井山林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酌定天井山林场自负30%责任明显不当,本院认定天井山林场应自负70%的责任。平江林业设计院在作出《调查报告》时,在未弄清委托人委托事项及测量范围的情况下,将错误的《调查报告》交予委托人,该鉴定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平江林业设计院应对天井山林场的损失承担30%责任,即54387.75元(181292.5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江林业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由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赔偿天井山国有林场损失54387.75元;
三、驳回天井山国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负担1297元,天井山国有林场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承担1150元,由天井山国有林场负担1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芬
审 判 员  刘霁
代理审判员  苏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