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11民初371号
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曾奇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礼,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浮桥街临江小区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宇,该院院长。
被告平江县林业局,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972号。
负责人胡胜春,该局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和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严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竹林资源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失真而导致直接财产损失181292.5元,按合同支付的调查费10000元,市物价局评估费5000元,合计196292.5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与本场职工金从新签订《楠竹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双方需终止合同。2014年3月,原告与金从新共同委托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金从新承包的君山区国有林场的竹林资源按照《湖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论供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双方约定调查费1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提供了一份《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原、被告将此报告提供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6日,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岳价认证(2014)10号《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认证结论为:总株数80000株,总价值67375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和《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承包人金从新通过君山区许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由当事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补偿金从新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75000元整,其主要补偿依据以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从新承包期间的楠竹评估价673758元为基础考虑”。调解协议于2014年3月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全额支付。2014年10月,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原告单位发现被告单位出具的两份“调查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悬殊相差太大,依照楠竹市场价格,两份报告的楠竹价值差距约为200000元。原告随即找被告进行质问,被告发现了事态的严重性,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单位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由于被告出具不实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导致原告明显以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与承包人金从新进行了协调而支付了超出实际价值的补偿款。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是平江县林业局的下设机构,因此,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应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单位资质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案外人金从新签订的《楠竹承包合同》,拟证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承包期限、付款方式、承包范围等。(3)被告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拟证明1、主要调查的技术方案及依据;2、调查区慨况;3、主要数据;4天井山国有林场毛竹林调查统计表等。(4)《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5)岳阳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1、委托人主体;2、价格认证标的;3、价格认证目的;4、价格认证时间;5、价格定义;6、价格认证依据;7、价格认证方法;8、价格认证过程。9、价格认证结论,认证单位资质等。(6)君山区许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调解各方当事人主体,调解事实及结果。(7)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已经过人民法院确认。(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即失实报告。(9)被告出具的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同一区域作出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与第一次《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资源数据区别明显。(10)《技术咨询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事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系有偿服务。(11)(2015)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想挽回损失而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12)承包人在原告处领取款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承包方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1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向鉴定机构缴纳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服务费10000元。鉴定机构收取费用5000元。(14)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而聘请法律服务工作者支付的费用。(15)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申请撤销《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回复,拟证明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与案外人金从新的共同委托进行竹林资源调查;被告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并非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出具的成果,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未收到合同款10000元;岳阳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非以被告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依据;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的是岳阳市物价局做出的《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非被告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2、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岳阳市君山区天井山林场是“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项目”。并非对原告与其承包人金从新承包楠竹林地进行竹林资源调查,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与其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其承包人终止合同也无需补偿,只需退回两个年度承包款24000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江县林业局辩称,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平江县林业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对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依职权进行管理。所以平江县林业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此《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提供给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参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书与被告出具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裁定书内无任何内容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相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是“声明”说明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并非提供给原告与承包人金从新用来达成协议之用。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不是同一区域,而是扩大了调查范围。对于证据10无异议。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于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案外人金从新支付了费用。对于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岳阳市物价局无法来证明。
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一致。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12,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原件供本院核对,且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中的被告收取服务费票据,被告承认开出票据,但认为原告未汇款,且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因此,该证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原件核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4,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此案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5的内容系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依据的说明,该证据与《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相符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原告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与本场职工金从新签订《楠竹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每年1200元,金从新一次性支付承包款12000元。承包范围为天井山林场场部周围及珠目山现有楠竹林。承包期内所有权属天井山林场,金从新只有承包期内的经营使用权。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承包人金从新对毛竹林不能砍伐,金从新多次找到原告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2013年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向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提出申请,要求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天井山国有林场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地实地调查。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天井山国有林场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地实地调查,并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天井山国有林场毛竹林地总面积266.2亩,毛竹株树为92852株。2014年5月,原告与金从新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与承包人金从新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提供给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共同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现有毛竹数量进行价格认证,就毛竹数量原告与金从新协商,双方同意参照《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以80000株计算。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67375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和《关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楠竹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承包人金从新通过君山区许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当事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补偿金从新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75000元整,其主要补偿依据以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从新承包期间的楠竹评估价673758元为基础考虑”。调解协议于2014年3月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全额支付。2013年5月,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与岳阳市君山区林业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对岳阳市君山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2014年10月,被告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被告出具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为41551株,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相差51301株,依照当时楠竹市场价格,两份报告的楠竹价值差距约为200000元。原告随即找被告进行质问,被告发现了事态的严重性,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平江县林业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对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依职权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是否达成了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是否给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造成了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三、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是否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之间未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但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从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内容中可以确认,该报告是由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申请,被告实地调查而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是否给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造成了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计算。
1、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在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出具《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报告,不得作为森林资源数量、林木资产评估等的依据。明确确认了《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为无效被告。
2、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在被告出具《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之后至出具“声明”之前的此段时间内,与案外人金从新就承包合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告补偿金从新各项损失575000元。补偿依据为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金从新承包竹林的价格评估为基础。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的毛竹数据来源于原告提供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3、被告在接受岳阳市君山区林业局委托,对岳阳市君山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于2014年10月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针对同一区域的楠竹调查数量确认为41551株,比《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的92852株少51301株。4、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报告》中毛竹数量41551株与被告出具的不实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中的毛竹数量92852株的数量差额51301株,参照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中的毛竹价格而计算差价,减去原告与承包人调解协议中原告比《价格认证结论》少付部分而得出直接损失181292.5元。计算方式合理。原告向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价格评估费用5000元,属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合同调查费1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综上,由于《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的不实,导致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过高,以至于原告在与案外人金从新在达成补偿协议时补偿过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86292.5元。
三、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为了了解本单位竹林的实际数量,便于处理与承包人金从新的合同事宜,委托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原告界线范围内的毛竹林进行实地调查。即使原告没有对被告说明调查目的,被告也应当对原告会利用其出具的报告有预见性。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为具有专业的林业调查资质的机构,在接受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委托,对天井山范围内竹林资源实地调查后,应当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专业性报告。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同一地区的竹林资源作出两份数量相差巨大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其中,原告在利用被告自认不实的《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时,造成了原告单位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应当赔偿原告因利用《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平江县林业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对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依职权进行管理。所以平江县林业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就《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竹林资源调查报告》用途未向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明示,在使用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558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损失130404元。
二、驳回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承担1297元,原告天井山国有林场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赵津港
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锋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