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兴良道12号3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旗良公路东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任该公司运行部部长。
上诉人天津市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其私改供热设施所致。一审法院未对其私改供热设施的事实进行确认,未查明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房屋漏水承担责任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的原供热设施是暖气片,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暖气片拆改为地暖,且在拆改过程中,未将原暖气片配套的供热管道做封堵处理,才导致室内漏水。二、上诉人荣大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停热时,尽到了全部注意义务及责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供热用热双方对停热处理方式另有约定的,应在停热协议书中约定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202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停热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解释清楚停热方式及相关注意事项后,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了《停热协议》,约定:“供热系统为单户分环系统时,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上诉人)选择,截断供回水管或关断供回水阀门的办法。”故上诉人荣大公司选择关断供回水阀门的方式为涉案房屋办理停热,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双方约定。且上诉人在停热时已尽到提示注意事项的义务,整个停热操作过程无任何过错,涉案房屋漏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荣大公司对被上诉人***室外管道阀门不负有管理责任。1.被上诉人室外供热管道阀门及支管属于户内供热设施,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维护,不应由上诉人负责维护。2.涉案房屋外竖井内除了安装有供热共用管道和阀门外,还装有供水的共用管道、阀门和水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和供水公司等均有权打开该竖井门,上诉人无权在该竖井上设置闸锁。3.在停热时关断供回水阀门是行业惯例,而在阀门上加装闸锁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识。4.上诉人作为供热单位,关断供回水阀门即属于完全履行了停热义务。在上诉人关断阀门后,没有义务在阀门上再设计加装闸锁。一审法院把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漏水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损失金额的认定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查明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范围是否合理,未查明涉案房屋内原有物品的新旧程度、损坏程度,未考虑室内物品的自然损耗及人为使用磨损因素,未区分哪些物品属于应维修、哪些物品无法维修必须更新,且全部维修更新未进行折旧。被上诉人自2013年起装修入住,室内全部物品使用年限至今将近10年,根据物品自身的自然损耗、人为使用损坏等因素进行折旧,现值已经很低或几乎为零了。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子是2013年装修的,在装修时即改装为地暖,供热单位从未提出过异议。2.本次停热上诉人采用的是关断回水管,但是上诉人未在管道回水管处安装闸锁和挂牌提示,所以才导致跑水。3.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设施,应该是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管道又是上诉人负责接通的,所以跑水了应该是由上诉人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荣大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共计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业主,**公司原系该房屋所在小区供热公司,荣大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现供热公司。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荣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停热协议,约定荣大公司停止对该坐落于武清区房屋2021-2022年度冬季供热服务,原告需缴纳热能损耗费488元,合同约定停热实施方式可采取截断供回水管或关断供回水阀门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荣大公司缴纳热能损耗费488元,被告选择在原告室外公共区域的入户井处关断原告房屋供回水阀门的方式为原告停热。
2021年11月3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告知其家中发生管道漏水,原告赶至家中时荣大公司工作人员亦到达现场,查验时发现是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浸泡。原告起诉后就涉案房屋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新苑3-1-401室房屋的墙体、门及门套、地面、地暖水管及室内家具的维修费用为42826.56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831元。
庭审中,荣大公司称到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原告家室外供热管道阀门有接通打开的情况,怀疑是有人恶意接通致使原告屋内发生漏水情形。另,涉案房屋室外共用管道箱有门锁,各业主及荣大公司均有钥匙可打开,荣大公司关停原告房屋室外供热管道阀门时未设计安装闸锁以便控制供热阀门不被随意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公司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提供热、停热服务。被告荣大公司作为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在原告办理停暖服务并向其缴纳了热能损耗费用后,即应履行停暖义务并附有管理责任,在其将原告房屋室外供热管道阀门关停后未设置闸锁等可绝对杜绝除荣大公司以外的人员随意打开管道阀门的设备,致使原告房屋在停热期间供热管道内被供应热水并最终造成屋内供热管道漏水,房屋及家具等被浸泡损害,对原告的损失荣大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数额42826.5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3831元属于必要合理之处,亦应予以赔付。原告另主张误工费、房屋租赁费、搬家费,首先该三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一直空置,并无另行租赁房屋的必要,在评估报告中亦无发生搬家费的明细,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维修完毕后根据维修的时间、业主必须在场的实际情况等据实主张。被告**公司不再是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荣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维修损失费42826.56元、鉴定费3831元,共计4665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天津市荣大科技有限公司担负5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荣大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荣大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屋的供热公司,在办理停暖服务后附有管理责任。上诉人荣大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私改地暖原因导致漏水。但被上诉人***房屋自2013年入住之初即改为地暖供热正常,且此前也曾办理停暖服务,均无漏水情况发生。因此上诉人荣大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荣大公司未在被上诉人***房屋室外供热管道阀门关停后设置闸锁等可绝对杜绝无关人员随意打开管道阀门的设备,致使被上诉人***房屋在停热期间供热管道内被供应热水并最终造成屋内供热管道漏水,上诉人荣大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房屋及家具等被浸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荣大公司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房屋内财产因漏水导致受损,该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数额为42826.56元。上诉人荣大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荣大公司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