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9080号
原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2021年度采暖费2012.5元,违约金788.9元,以上合计2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为被告居住恒颐园小区进行供热服务。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在享受了采暖服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采暖费用,截止至2021年7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20-2021年度采暖费2012.5元、违约金788.9元,合计2801.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短信催缴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能公司系供热单位,***系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恒颐园85-1703号住宅的业主。2017开始,***能公司为恒颐园居民住宅提供供热服务。2017年10月30日***能公司与***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价格为25元/平方米,计费面积80.5平方米,供热采暖费金额共计2012.5元,用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未按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未向***能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供热采暖费2012.5元,也未向供热单位申请停止用热。***能公司向***催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交纳原告主张的供热采暖费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采暖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费面积、计费单价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被告2020-2021年度供热采暖费的金额确定为2012.5元。被告不支付采暖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供热采暖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供热采暖费2012.5元、违约金788.9元,共计28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