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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泉州北路18号201-2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区新建房屋项目***配套合同》明确约定由**公司办理开采***许可手续,但**公司未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违规开采而被关停,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恒信公司支出的2,819,350.2元所建供水管道废弃不能使用,恒信公司支出的2,819,350.2元属于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另签订《供热及***二次网配套合同》,因**公司未办理地热井相关手续被关停,故将热源改为锅炉,并占用了恒信公司的配套用房,其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改变热源,提供热水是为了盈利,并不是对合同的弥补,其使用的是二次网,对于本案的一次网并没有使用。如果其一开始就采用锅炉提供热水,恒信公司无需支出一次网的建设费,故一次网的建设费属于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停止供应***是因为政府政策的变化,应当免除**公司的责任,不能成立。开采***的政策至今未变,仍适用《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区人民政府依据并执行上述规定,在2019年4月份关停了全部没有审批手续的地热井,对于有审批手续的并没有关停,仍在使用。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利用燃气热水机组供用热水,保证了合同目的实现,但锅炉热水与地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水种,性质各不相同,地热水含有各种矿物质。合同的目的是使用地热***,故,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五、**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是否涉嫌支持或认同了此违法行为。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于2017年11月开始正常为该小区居民供应***,至此**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后系因政府发布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在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地热水,为不影响小区居民供水,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协商将原地热井、泵房中水泵拆除并加装燃气热水机组,**公司为此花费购买设备及拆装人工费共计四百余万元,保证了居民的正常供水及供暖。二、恒信公司上诉称其直接损失为280余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目前正为涉案小区正常供应热水,恒信公司目前并未产生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其主张返还工程款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三、恒信公司称**公司所铺设的管网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返还工程款280万元,于法无据。首先,合同约定的280万元工程款不仅包括一次管网的铺设,还包括了***泵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系统运营管理等。其次,**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将***改生活用水的花费已经超过了280万元。恒信公司据此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四、恒信公司主张**公司后期供应生活用水为商业获益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恒信公司对**公司***改为生活用水的行为已经允许,否则恒信公司不可能三年来始终未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目的已然达成。其次,**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而供应生活热水,经核算每吨生活热水亏损近百元,如支持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解除合同,虽**公司可以减少亏损,但小区居民将会受到直接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稳定。五、恒信公司称***改为生活用水,系**公司未履行地热井审批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双方约定地热井审批的相关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而恒信公司负责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政府发布了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在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地热水。至此全市范围内均不再允许出售***。根据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免责,如恒信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公司有理由向恒信公司主张加装燃气热水机组的费用。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区新建房屋项目***配套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恒信公司***工程建设费2,819,350.2元;3.判令**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恒信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恒信公司、**公司签订沐景园《**区新建房屋项目***配套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恒信公司就沐景园小区进行***配套工程建设,***源为地热井,工程建设费为2,819,350.2元。工程范围包括项目***配套工程所需的一次性管网,包括从热源到***泵房的一次管网敷设、相关设备及安装、调试;项目***配套工程所需的***泵房设备及安装、调试;项目***系统的运营管理;地热井相关审批手续办理等均由**公司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公司原因不能保证项目按期供***的,**公司应与恒信公司协商确定配套工程的延期或其他解决方案。若因**公司过错不能按期供***,并由此造成恒信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遇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配套工程可以延期并免除**公司责任,其中第3项为其他非**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政策的变化、规划的调整等。此外,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均可依法据实,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1月20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了工程建设费2,819,350.2元。**公司为恒信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于2017年11月15日前按期为沐景园小区供应了***。2018年1月,天津市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在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地热水。该政策发布后,**公司暂停供应热水一段时间后自费购置并安装了燃气热水机组,继续保证沐景园小区居民的热水供应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信公司、**公司签订的《**区新建房屋项目***配套合同》是否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恒信公司请求**公司返还工程建设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该院认为,其一,恒信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沐景园小区居民供热供水,而非取得地热井打井的审批手续,相反,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流程。虽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地热井打井审批手续,但恒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任何经济损失。其二,即使**公司按规定取得了地热井打井的审批手续,因2018年1月,天津市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公司也无法继续供应***。**公司停止供应***是由于政府政策的变化,根据双方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原因属于其他非**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应当免除**公司责任。其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按期为沐景园小区供应了***,在2018年1月天津市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后又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自费购置并安装了燃气热水机组,持续为沐景园小区居民供应热水至今,保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继续实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得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而对于恒信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既然恒信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且**公司又通过其他补救措施保证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恒信公司请求返还工程建设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国环职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区君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停止供应***的通知,证明政府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知已经在全市范围内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变更,故应免责。恒信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区新建房屋项目***配套合同》应否解除;2.恒信公司请求**公司返还工程建设费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涉案小区居民供热供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按期为涉案小区供应了***,后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出售地热水的通告,**公司亦为此采取补救措施,自费购置并安装燃气热水机组,继续保证涉案小区居民的热水供应至今。基此,**公司并无根本性违约行为,且已采取补救措施,并未出现因其行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恒信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公司停止供应***系因政府政策原因,属不可抗力,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公司的责任。且,如前所述,**公司通过其他补救措施继续为涉案小区居民供应生活热水,保证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恒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恒信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工程建设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5元,由上诉人天津恒信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