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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以建筑面积代替取暖面积违反天津市供热面积计算办法规定。按照该办法,案涉房屋的供热收费面积应为181.61平方米,而不是242.85平方米。二、**公司提交的运行记录单、维修记录单不能证明供热温度达标。三、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公司将供热阀门拆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服务合同书》以及**向**公司交纳供热配套工程建设费、2014-2015年采暖费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用热关系。因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应交纳**公司提供用热服务期间的供热采暖费。关于供热计费面积问题,**已于2014年11月22日按照**公司主张的供热计费面积242.85平方米交纳了2014-2015年度的供热采暖费,故两审法院对**公司按照之前确定的计费面积主张采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一定依据。双方可在对计费面积实际测量后,再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供热是否达标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亦不能证明系**公司责任造成案涉室内温度未达到相关规定标准。关于拆除供热阀问题,**公司主张的是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2017年-2018年的供热费,**提出的**公司2018年10月拆除供热阀事实发生在后,不能对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该问题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