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以建筑面积代替取暖面积违反天津市供热面积计算办法规定。按照该办法,案涉房屋的供热收费面积应为181.61平方米,而不是242.85平方米。二、**公司提交的运行记录单、维修记录单不能证明供热温度达标。三、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公司将供热阀门拆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服务合同书》以及**向**公司交纳供热配套工程建设费、2014-2015年采暖费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用热关系。因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应交纳**公司提供用热服务期间的供热采暖费。关于供热计费面积问题,**已于2014年11月22日按照**公司主张的供热计费面积242.85平方米交纳了2014-2015年度的供热采暖费,故两审法院对**公司按照之前确定的计费面积主张采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一定依据。双方可在对计费面积实际测量后,再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供热是否达标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亦不能证明系**公司责任造成案涉室内温度未达到相关规定标准。关于拆除供热阀问题,**公司主张的是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2017年-2018年的供热费,**提出的**公司2018年10月拆除供热阀事实发生在后,不能对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该问题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