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6号1、2、3、5幢2#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867400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判阶段,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转账凭证就认定本案系因工程引起的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只有一张转账凭证是无法确定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目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主张与上诉人有关国际级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白石天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合肥市兆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的委托施工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主张***收到的70万元款项系其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从而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因涉案工程引起的,就应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产生的纠纷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工程营造、安装的行为,故本案根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庐江县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只有一个转账行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无法据此判断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能据此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庐江县。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判断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基于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系基于“中标‘国际级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白石天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合肥市兆河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的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履约保证金,但因中标程序违法导致不能将工程继续交由其施工”为诉由,以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从原审原告的诉由及其提供的相关中标材料等起诉证据看,其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为请求权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即以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连结点。该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诉讼路径和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胜诉,系实体审查范畴。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