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30民初2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被告: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1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1在承包壤塘县寄宿制中学宿舍及实验楼工程时,被告2找到原告为被告1的工程做铁栏杆、防护栏工作,双方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2承诺2017年底工程交付就给付所有材料费及劳务工资,原告基于信任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8月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二被告仅在2017年4月支付原告60000元材料款,剩余81782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天亿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天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充分证明其劳务工资发生在“壤塘县寄宿制中学宿舍工程”,其上一次起诉中诉称的涉案工程是“壤塘县寄宿制小学宿舍工程”,两者明显矛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所做工程项目记错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告对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工程价款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天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他是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受天亿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领取中标通知书、交纳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管理及工程结付款事宜,期间和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楼梯栏杆、防护栏等,包工包料以壤塘市价结算。2017年4月天亿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81782元。由于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截留工程款五十余万元,认为原告的劳务费用由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壤塘县中学(藏汉双语高中)建设项目由天亿公司中标,天亿公司授权***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领取中标通知书、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等事宜,在此期间***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楼梯栏杆、防护栏等,期间天亿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该承揽工作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由***以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壤塘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7年1月,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审价价格为8272655元,***在工程审价审定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壤塘县教育局已将该款拨付完毕。天亿公司在该涉案项目未派驻其他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合同协议书》、《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审价审定单》、《拨付工程款申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负责工程管理,***在工程管理期间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天亿公司向其支付6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天亿壤塘县中学项目工资”,该支付行为亦是对***管理工作及***承揽工作的认可,因此,原告实质上与被告天亿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亿公司支付承揽费用8178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天亿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承揽,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81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锦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索郎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