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壤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2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壤塘县中学(藏汉双语高中)建设项目由天亿公司中标,天亿公司授权***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领取中标通知书、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等事宜,在此期间***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楼梯栏杆、防护栏等,期间天亿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该承揽工作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由***以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壤塘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7年1月,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审价价格为8272655元,***在工程审价审定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壤塘县教育局已将该款拨付完毕。天亿公司在该涉案项目未派驻其他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合同协议书》、《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审价审定单》、《拨付工程款申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负责工程管理,***在工程管理期间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天亿公司向其支付6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天亿壤塘县中学项目工资”,该支付行为亦是对***管理工作及***承揽工作的认可,因此,原告实质上与被告天亿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亿公司支付承揽费用8178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天亿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承揽,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817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与***订立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对其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工程价款金额等无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我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壤塘县中学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在施工期间我与***口头协议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由***负责制作安装壤塘县中学楼梯栏杆等工程费用共计173832.40元。期间分二次给付***劳务费92000.00元。由于上诉人截留工程款,致使无法支付剩余的81782.00元,2017年12月14日我向***打了一张81782.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只要依法定立就应该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天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载明由***负责工程管理,***在工程管理期间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受天亿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被上诉人***完成相关工作后天亿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000元,并备注资金用途为“天亿壤塘县中学项目工资”,该支付行为足以证明是天亿公司对***管理工作及***承揽工作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实质上与被告天亿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被告天亿公司支付承揽费用8178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清
审判员 伍 万 顺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尕吾茸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