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0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5室。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壤塘县水务局,住所四川省壤塘县壤柯镇罗吾塘中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卢豫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伟,系壤塘县水务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如,第三人壤塘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天亿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3230民初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2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被告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三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00元;2、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在第三人处中标壤塘县2015解决藏区新出现饮水不安全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3616092元,被告二以被告一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找到原告,原告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全部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却未按时收到涉案工程款316000元,特诉至法院。
天亿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壤塘县2015年解决藏区新出现不安全饮水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由天亿公司中标,合同中标价为3616092元,**如代表天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价格为3503980元。原告、被告天亿公司均认可第三人已支付完毕相关工程款项。涉案工程款由天亿公司或由其驻阿坝州办事处负责人林某、被告**如代付给原告。2019年2月原告向天亿公司书面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天亿公司已于申请当天支付该笔保证金),原告出具的《工程质保金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已收到天亿公司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阿坝州设立办事处,林某为负责人,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款使用承诺书》、《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文件》、《工程质保金申请书》、《质保金收条与承诺》、《电子回单》、《公司变更通知书》、《目标管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天亿公司所中标的涉案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天亿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工程质保金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已收到天亿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未有相反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5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坪
审判员 敬 明
审判员 吴 锦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索郎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