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南湖东怡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5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白冰

审判员卫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