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南湖东怡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5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白冰
审判员卫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