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460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2607房。

法定代表人:于旅,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凤凯,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门公司)、孙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狮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告孙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7950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14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为国际广场KL座商业楼负一层、负二层工地供应钢材。经查该工程发包方系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包方为狮门公司,承包方负责人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79508元未付。现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狮门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已经不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也没有约定过有关利息的具体条款。

被告孙凤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负担,我只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的货物到工地后,我让***派材料员来验收,***说让我验收就可以。我就给原告打了这个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单7张,证明货款为332308元。***已支付245000元,尚欠87308元。因为我与孙凤凯的诉讼水区法院已判决,由其承担7800元,故我起诉金额为79508元。***、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一份材料数量确认单,这份确认单由孙凤凯签字是矛盾的,总共12次送货的情况,每一次都有具体时间,这些货物并不是一次性到场,而且每一次送货的分单据是没有的。孙凤凯所谓的数量确认与事实不符;***、狮门公司也没有委托孙凤凯在12次送货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本送货单上的价格与***和***商定价格有出入,而孙凤凯确认单上也没有确认价格,孙凤凯书写的内容明显显示是对数量的确认,该证据的数量和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不认可欠***货款,***让***开供货票,***未开具。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与其无关。

3.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国际广场KL座商业楼负一层、负二层工地的承包方狮门公司,承包方负责人为***,孙凤凯为***的雇用人员。***、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关于承包方为本案狮门公司,负责人为***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该案的诉讼参与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认定孙凤凯为本案的雇用人员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而没有客观的调查,所以违法了程序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判决中对孙凤凯出具的欠条进行了区别认定,认定孙凤凯承担责任的部分是客观的。认定***、狮门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书的程序是明显违法的。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25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不再欠***的货款。***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其无关,其也无权知道。

2.2017年5月9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截止2017年5月9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不再欠***的货款。***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其无关,其也无权知道。

3.2017年5月份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李红红星和***之间约定的材料价格是他们之间商定的,而不是孙凤凯来确认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与***商量好后,由孙凤凯确认数量和价格的。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其无关,其也无权知道。

4.自制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印证***与孙凤凯之间就材料买卖确定的真实价格,而不是***提供的孙凤凯的材料数量确认单上的价格。***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这只是部分的款项,而不是全部款项,并且2018年与***聊天时,***认可欠付款项。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其无关,这是***与***之间的事情。

5.聊天记录2张,证明牛青山也给***支付过货款。李红红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狮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凤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其无关,不知道这件事。

三、狮门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孙凤凯未提交证据

对***与狮门公司、***、孙凤凯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与***提供的证据1.2.3.5系书证,内容确定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4系其自制,未有***签字确认,内容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孙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新0105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315528元,涉案工程承包方为狮门公司,狮门公司负责人为***,孙凤凯系狮门公司的施工管理和材料管理员。该判决将***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供应钢材款与此后供应的钢材款作出区分,仅判决孙凤凯承担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外期间发生的钢材款。

自2016年11月20日至***于2017年3月20日期间期间,向孙凤凯交付钢材,合计314866元。孙凤凯作为验收人,与2017年3月30日在***出具的单据中,对***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钢材对账单中国注明“数量正确”。

另查,***自认***已向其支付货款245000元,另有7800元货款由孙凤凯承担。***与***在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尚欠付***相关款项。

***以年息5%为利率标准,请求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孙凤凯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系狮门公司的施工管理和材料管理员,该事实已被(2019)新0105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孙凤凯于2017年3月30日的对账单中,对***供应的钢材予以确认。孙凤凯该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自己作为狮门公司的施工管理和材料管理员的职务行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孙凤凯系狮门公司的施工管理和材料管理员,其行为应由狮门公司承担。***请求狮门公司支付货款79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2066元(314866元-245000元-7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自孙凤凯代表狮门公司向***出具收条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仅以年息5%主张利率标准,该利率标准远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狮门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309.90元(计算方式:62066元×年息5%×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计3年)。***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309.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狮门公司作为钢材买受人,其应就支付货款的具体事实予以举证证实,但其所持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货款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孙凤凯均系狮门公司工作人员,其对狮门公司经营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孙凤凯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066元;

二、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309.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凤凯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71375.90元,由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7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请求标的金额93819元,核定给付金额71375.90元,占请求标的数额的76%,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8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扎努尔
false